(2012)浙金商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益伟注塑厂与义乌市骏克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骏克纸制品有限公司,金华市益伟注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骏克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海平。委托代理人:王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益伟注塑厂。法定代表人:陈晴。委托代理人:方依宁。上诉人义乌市骏克纸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益伟注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1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风车及相关配件、水果叉等塑料制品,经对账,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1)广西风车配件31500元,(2)模具11000元,应付42500元,已付老俞46609.71元,剩余4109元;塑料叉68640×1.3-2300元(我司包装费)=86932元,86932元-4109元=82823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庞海平于2011年9月14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请2011.12.11日广州湘成汇款定金3664.80元,水果叉帐已清,未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可以认定的送货单及结账单可予认定的货款:水果叉货款为86932元,除水果叉外其他货款为人民币111417元。原告金华市益伟注塑厂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0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义乌市骏克纸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和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足额支付了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本案原告的主体问题二、送货单上除水果叉以外的货物有无进行过对账货款是否已经结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送货方签的均为“益伟”,本案所涉业务也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且原告持有送货单的存根,因此被告提出的系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发生业务往来的抗辩缺乏依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主体适格;而收货方的经手人为多人,其中庞海平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常理来推断,被告的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的送货单计算出除了水果叉以外的货款明显超出对账单上写明的“42500元”,因此,应认定其他货物尚未结算;关于水果叉的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写的很清楚“水果叉帐已清,未付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11417元+86932元-4109元=194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骏克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益伟注塑厂货款人民币194240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益伟注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金华市益伟注塑厂负担703元,由被告义乌市骏克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92元。上诉人义乌市骏克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体均不适格,有业务往来的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不能单纯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存根上面的字头来认定,送货单上亦没有送货人所签的“益伟”字样。实际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单据,均为字头是“金华市益伟日用品有限公司送货单”的存根。首先,被上诉人是“金华市益伟注塑厂”,而送货单是“金华市益伟日用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两者明显不同,原判却强行拼凑,含糊概念,认定有“益伟”字样的就认定是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是金华市益伟日用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存根联,存根联应是该单位送完货物后保存账目所用,真正的送货凭证应该是收据,原判将被上诉人存档用的存根联认定为是送货的收据完全错误。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加盖过公章,如何能够认定就是公司的行为此外,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有“已付老俞46609.71元”的字样,完全能够证明并非被上诉人的行为。2、关于货款是否结清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上诉人将对账单当中“水果叉其他帐已清款未付”字样划掉“其他”二字,变成了“水果叉帐已清款未付”,经过修改的证据需经对方认可,但被上诉人擅自将主要的文字划掉,原判却认定有效,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原判将“对账单”当中的“塑料叉”和“水果叉”理解为同一种货物,其实两者并不相同。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在2011年9月14日双方最后对账,庞海平让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广州湘成汇款给老俞3664.8元,这就是双方最后的对账,可以看出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多数私自添加了数字,从老俞与庞海平之间货物往来的票据来看,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票据与上诉人发现的票据品名一致,但老俞与庞海平之间的票据根本未填写数字,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事实与货物概念,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华市益伟注塑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合理:1、本案当事人适格,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与其在原审当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在原审当中向法院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庞海平通过第三方向被上诉人汇款的事实,该些证据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着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个体企业,被上诉人的投资人即法定代表人一直授权其丈夫联系业务,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可。从上诉人以往的交易过程来看,上诉人将货款直接或间接通过第三方打入被上诉人的帐户。被上诉人成立于2009年4月17日,送货单上的名称是上诉人印错的名称,且送货单上的厂址系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电话系被上诉人所用。2、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后签字确认所形成,被上诉人每次送货经上诉人签字后都将客户联交给上诉人,存根联作为证据合情合理。被上诉人从未修改过对帐单,上诉人如有异议在原审时即应提出鉴定,但其并未提出。且这份对帐单上未付的只是水果叉,对其他货物并无对帐,“其他”两字划除是上诉人当时的个人行为。3、上诉人提出“水果叉”与“塑料叉”系不同的货物纯属狡辩,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塑料叉”和“水果叉”系同一种货物,只是双方当事人对其叫法不同而已,送货单中“水果叉”计算出来的数量和对帐单中载明的“塑料叉”数量一致。4、对账单当中载明的3664.8元注明系定金,且该对帐单未载明双方系对其他业务的结算,而只是对水果叉的结算。5、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真实合法。送货单当中的货物、数量等内容虽由被上诉人所书写,但该些送货单经上诉人收货后签字确认,上诉人如认为系伪造,亦应在原审时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送货单、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且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根据送货单、对账单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计算,可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94240元。上诉人未支付上述货款,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述货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1、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来看,送货单等可据以定案的证据系由被上诉人所提供,上面注明“益伟”等字样,且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亦可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系打入被上诉人帐户的事实,据此,可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主体适格;本案当中的送货单均系原始凭证,其中的部分送货单当中注明收货单位为“义乌骏克”,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庞海平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亦主体适格。故上诉人所提的其与被上诉人主体均不适格,送货单存根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2、因被上诉人持有送货单等原始凭证,结合对账单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尚欠的货款数额。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涂改对账单,“塑料叉”和“水果叉”两者并不相同,其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4日最后对账,双方账目已经结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当中的数字多数系其私自添加,存在伪造的嫌疑等其他上诉理由,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益伟注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