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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363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祥云。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姜莹。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6日订婚,当时根据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礼金28800元(被告回礼800元)、黄金戒指2枚、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加带金坠子)1根、黄金耳钉1对(总价值21000元)。此后,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均关怀有加。2011年端午节和中秋节,原告各给付被告礼金1600元。然而,当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提出结婚要求时,却遭被告拒绝,经多次协调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31200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加带金坠子)1根、黄金耳钉1对。 被告王某辩称:礼金并非被告本人收取,而系其母亲收取,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主张的首饰被告均已收到,但上述首饰是原告订婚前两天买的,并非订婚首饰,应为原告赠送给被告的;原、被告未能成婚的原因在原告,而并非被告不同意结婚;被告与原告订婚后,辞去原有工作而在原告家工作了8个月,应由原告给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收取的原告的礼金只有28800元,其余3200元并非礼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陈某乙介绍相识,后由陈某乙、张某做媒,原、被告双方同意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4日,原告至海安文峰大世界为被告购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根、黄金项链(加带金坠子)1根、黄金耳钉1对,总价值18541元。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由张某将礼金28800元交至被告之父**富之手,**富当场将上述礼金转交被告之手,后被告回礼800元给原告。后原告分别于当年的端午节和中秋节各给付被告礼金1600元。之后,原、被告商量结婚相关事宜时,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在海安县城购房和购车使双方产生矛盾,最终导致双方恋爱关系中断。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调解笔录、被告提供的海安文峰大世界购物小票、证人陈某乙、张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要组成部分,而当事人因婚约给付的彩礼,是基于本地的风俗习惯,是为了双方最终能缔结婚姻关系,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行为。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给付的礼金、金饰品及过节去的礼金价值较大,而被告在收取上述礼金和金饰品后,双方并未缔结婚姻关系,违背了原告给付的本意,使得原告的目的落空,故被告应部分返还收取的原告的上述财物。被告辩称未收到礼金,由于被告在本院组织的调解中已认可收到了上述礼金,且有证人证明,对其所辩不予采信。其辩称首饰系原告赠予的,由于原告给付上述首饰是基于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而双方现并未成婚,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未能结婚的责任在原告,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且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8个月的劳动报酬,由于其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两个节日给付的3200元并非礼金,经查,此两笔礼金具有赠予性质,不予返还,此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陈某甲礼金28000元。 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陈某甲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 链1根、黄金项链(加带金坠子)1根、黄金耳钉1对;如被告王某不能返还原告陈某甲上述首饰,则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甲18541元。 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 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已由原告陈某甲代垫,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莫亚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