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仙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陈某,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建荣,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原告之胞弟,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间经人介绍相亲后同居生活,于1998年4月21日生育长子张剑雄,于2000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6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于2004年10月9日生育次子张剑兴。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加上被告怀疑心重,所以夫妻间经常争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引发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受不了被告的欺凌,于2011年7月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互不来往,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此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长子和女儿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沙发一套、彩电一台、金手链一条归原告所有,双人床、衣柜、化妆柜各一只和金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生育子女和结婚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状中仍有许多不实之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有外心,才与被告吵架并外出不归,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现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间经人介绍相亲后同居生活,于1998年4月21日生育长子张剑雄,于2000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6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于2004年10月9日生育次子张剑兴。1997年至2010年10月间,原、被告一起长期在广东省东莞经营小吃店。回来后,被告在莆田打工,原告在仿古厂上班,2011年6月间,被告父母听到原告的一些闲言碎语,于是产生争执,引起原、被告感情纠纷而分居生活。2011年7月14日,原告以经常被被告殴打等理由诉请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以(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没有和好,三个子女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开庭前一天,原告将次子领走。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却无法就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及多次被被告殴打的事实,提供证据来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名子女,并长期出外在一起经营小吃生意,夫妻感情较为牢固,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猜疑等问题产生纠纷而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均有责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虽然没有和好,但双方分居时间至今未逾满二年,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却无法就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及多次被被告殴打的事实,提供证据来加以证实,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信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概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淑娇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