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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于湖北省团风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某日夜,被告人程某伙同谭顺华、王聪、许跃、邱付华(均已判刑)等人经策划,由被告人程某驾车带谭顺华等人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金属园区化工大道,采用爬墙钻洞等手段进入宁波华京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内,窃得宁波市镇海荣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堆放于宁波华京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场地内的废紫铜27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事后被告人程某驾车载着谭顺华等人进行销赃,并分得赃款1700元。2011年6月某日夜,被告人程某伙同谭顺华、王聪、邱付华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宁波市镇海荣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堆放于宁波华京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场地内的废紫铜3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1000余元。事后被告人程某驾车载着谭顺华等人进行销赃,并分得赃款26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人民币43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程某的身份证明、到案说明、失窃报告、暂扣款票据、退还凭证、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的证言,同案犯谭顺华、王聪、许跃、邱付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应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程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