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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蜀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合肥立丰塑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立丰塑业有限公司,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蜀行初字第00064号原告:合肥立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桃花镇锦绣大道与青龙潭路交叉口安佳食品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7421486-5。法定代表人:张成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侠,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环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69-3。法定代表人:朱正跃,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斯路,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第三人:程伟伟,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立丰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程伟伟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立丰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中民、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程斯路、第三人程伟伟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1月6日对第三人程伟伟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合人社工伤认定03[201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2011年8月23日程伟伟在合肥立丰塑业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机械挤压在右腿上,致使其受伤。程伟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在答辩期内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第三人提供的单位证明。4、第三人提供的病历记录复印件。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述证据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第三人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合肥立丰塑业有限公司诉称:首先,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仅仅只用五个字“经调查核实”就当然得出“2010年8月23日,程伟伟在合肥立丰塑业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机械挤压在右腿上,致使其受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告既未载明程伟伟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其次,程伟伟系2010年8月23日受伤,而被告受理时间是2011年9月6日,已超过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一年时限。并且,时隔两个月后的11月6日才做出工伤认定决定,12月12日才向原告送达。因此,被告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合人社工伤认定03[201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合肥立丰塑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符合起诉条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受理时间2011年9月6号,作出认定是2011年11月6日,超出法定认定时限;第三人超出了一年的法定申请时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首先根据第三人自述、原告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第三人工伤的基本事实。其次,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未提交否认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程伟伟当庭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程伟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第三人填写的“受伤害经过”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出具过该“说明”。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的申请和被告的工伤认定均未超出时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仅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达到证明第三人的申请和被告的工伤认定超出法定时限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3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右腿不慎被机器压伤,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一零五医院治疗。2011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受理申请,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作出合人社工伤认定03[201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程伟伟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于2012年1月20日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皖人社复决(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合人社工伤认定03[201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事实是否清楚。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主要证据是原告出具的“说明”和第三人的就诊病历,原告出具的“说明”明确第三人是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并详细说明了医药费等费用的给付,原告否认曾出具该份“说明”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事实不清的诉称,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被告的工伤认定是否超出法定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反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故第三人的申请未逾上述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15天举证期限,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告未违反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立丰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立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枫审判员 倪世屏审判员 解明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储铃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