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熊成英与郭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成英,郭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448号原告:熊成英。委托代理人:吕东,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蒋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熊成英诉被告郭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东,被告郭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郭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保险的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横河镇乌相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慈溪市横河镇横彭公路与乌相路口处时,与沿横河镇横彭公路由东往西田某驾驶(乘有原告熊成英)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成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旅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6893.4元;营养费、车辆停放费1875元由被告郭涛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郭涛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没有异议;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第22规定,属于免责情形,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对必要的医疗费等有垫付责任外,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向被告郭涛追偿的权利。被告郭涛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来核实;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车辆修理费我已经赔付360元,不应再赔付。另外,我已赔付6361.88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出院记录、DR报告单、超声波诊断报告单、病历本,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伤情;3.横河镇XX轴承厂提供的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4.××证明书,证明原告休护时间;5.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车费、车辆停放费,证明原告因事故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也没有提供非农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减少的情况,对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个月;证据4,出院后护理2个月,应扣除住院12天,休息3个月有异议,结合原告病情,最多休息2个月;证据5医疗费没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没有提供医院诊断证明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的证据;交通费按原告就诊情况由法院酌定;车辆停放费与交强险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没有证据提供,也不认可。被告郭涛质证意见为车辆修理费已赔付,其他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郭涛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4361.88元、住院陪护费1000元的收据、1000元的收条,证明已为原告支付6361.88元。原告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对被告郭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并非原告自己一人的工资,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不合理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休护期限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的医疗费、车辆停放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辅助器具费票据未显示为何人购买,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定15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涛已为原告支付6361.88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335.68元(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58);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需护理72天,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计护理费3567.60元;交通费为15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庭审中自称月平均收入3000元,故本院计三个月的误工费为9000元;车辆停放费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按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浙B×××××号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肇事司机郭涛虽无证驾驶,但不能免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7353.28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车辆停放费7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因被告郭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计6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涛已支付的6361.88元可在应赔款中扣除。因被告郭涛系无证驾驶,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依法可向被告郭涛追偿,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可在应赔款中扣除被告郭涛多赔付的款项,实际赔付原告11051.4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被告郭涛已经赔付,原告不能再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成英1105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文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茅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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