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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宋锡远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锡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锡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锡远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锡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宋锡远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五次将他人的汽车谎称为自己经营的租赁公司的汽车,押在被害人孙某处,共骗取孙某人民币4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11日、25日、2011年1月8日、2月12日,被告人宋锡远先后4次将从陈某乙、项某各自经营的两汽车租赁公司处取得的浙C×××××本田雅阁轿车、浙C×××××现代途胜越野车、浙C×××××雷诺轿车、浙C×××××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谎称为自己经营的租赁公司的汽车,押在被害人孙某处,以6%的月利率向被害人孙某借款,每次借款1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每次实际获取人民币94000元,共计人民币376000元。其中浙C×××××本田雅阁轿车、浙C×××××现代途胜越野车、浙C×××××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已返还给车主陈某乙、项某。2、2011年3月初的一天,鲍某将其浙C×××××现代悦动轿车委托给被告人宋锡远做保养,同月10日,被告人宋锡远谎称该轿车为其租赁公司的车并押在孙某处,以6%的月利率向孙某借款1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实际骗取孙某人民币9.4万元,后被告人宋锡远又用其从陈某乙的汽车租赁公司租得的浙C×××××轿车将浙C×××××轿车换走返还给鲍某,浙C×××××轿车于2011年4月份被车主陈某乙开回。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宋锡远被项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借条,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项某、缪某、刘某、郑某、鲍某、张某、黄某、虞某、陈某丙、洪某、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宋锡远的供述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锡远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宋锡远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70000元。原审被告人宋锡远上诉称,浙C×××××租车时间为2010年10月16日,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浙C×××××租车时间为2010年12月19日,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借款时间均早于租车时间,因此该二次借款共18.8万元均属民间借贷行为,而非诈骗;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宋锡远的供述,供认其每次向孙某借款均是将租(借)来的车辆谎称是自己公司的车辆作为抵押,骗取47万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孙某关于宋锡远每次借款均是以车辆作为抵押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浙C×××××、浙C×××××均先被宋锡远临时借用,租车合同是都是过了一段时间后补签的,合同时间是补签时的时间,借车的时间都是2010年10月份的事实,已对宋锡远关于借车时间的异议进行合理的解释。因此,宋锡远关于部分借款时间早于租车时间,不属诈骗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锡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鉴于宋锡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