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象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海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9日凌晨1时许,黄××、粟忠×伙同被告人粟××经预谋,窜至桂林市凯风路3号失主谢和东开办的塑料加工厂。黄七连从加工厂围墙上的缺口爬进厂区内,从仓库内扛出26包兰乙塑料颗粒(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80元)到围墙边,后扔出围墙给在外接应的粟××、粟忠×,由××、粟忠×将赃物移至路边。随后黄××打电话联系司机唐××,让其驾驶农用翻斗车将所盗26包兰乙塑料颗粒运至市同心村198号粟忠×的租住处藏匿。次日,黄××将26包塑料颗粒销赃得1400元,付200元运费给唐××,其余赃款三人平分。同月11日凌晨1时许,黄××、粟忠×伙同被告人粟××采用上述方式再次盗走失主谢和东厂内36包兰乙塑料颗粒(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680元),后将赃物藏匿于市瓦窑西路二巷(野狗山)155号黄××的租住处。当日凌晨5时许,黄××联系收废旧人员曾××(另处理)到其住处收购赃物,销赃得2200元。黄××将赃款用于付300元运费给唐××,其余赃款三人平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谢××的报案、陈述证实其62包兰乙塑料颗粒被盗;2、被告人粟××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盗窃失主谢和东的62包兰乙塑料颗粒;3、同案人及证人黄××、粟忠×、唐××、徐××、沈××、曾××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栗××参与盗窃失主谢××的62包兰乙塑料颗粒;4、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图证实被告人粟××参与盗窃的犯罪地点;5、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参与盗窃犯罪被抓获;6、被告人粟××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粟××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粟维金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粟××是累犯;8、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粟××盗窃数额达人民币8160元,并具有累犯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粟××当庭认罪,对被告人粟××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粟××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1)象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粟××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一审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改判。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粟××与同案犯共同预谋、分工合作、赃款平均分配,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粟××辩称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粟××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粟××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根据粟××的犯罪事实及当庭认罪、累犯等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粟××提出量刑畸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审 判 员  廖 军代理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光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