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郑圣森与熊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圣森,熊树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郑圣森。被告熊树林。委托代理人俞晶。委托代理人李颖璐。原告郑圣森诉被告熊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圣森,被告熊树林的委托代理人俞晶(参与第一次庭审)、李颖璐(参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圣森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一起打工。2011年3月6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到原告暂住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找原告一同吃中饭,饭后被告让原告坐上其摩托车,因下雨被告拿出雨披给原告,原告穿上雨披后就头晕,之后神志不清,直到第二天醒来耳朵流血去医院看病,才发现自己受伤。被告故意将原告打伤造成伤残,故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1年7月1日的调解协议;2.被告赔偿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680元、医药费16200元,合计25900元;3.被告支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树林辩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并无直接联系,当时被告考虑原告的儿子有精神问题,出于道义被告当时给予原告12000元补偿。2.2011年7月1日调解协议是原告自愿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按时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郑圣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2.民事赔偿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调解内容不正确,调解书并非当场给原告,调解书上的金额已支付;3.入院记录、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病历卡原件2本、经医院盖章的CT检查报告、医疗证明书原件一份、会诊单(其余均是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011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7日,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颞顶部脑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气颅,左侧面核下瘫,右侧第6肋骨骨折,两侧肺挫裂伤及胸腔积液,右膝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4张、住院收款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及药店的发票5张,欲证明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据该证据的内容记载,无法证明被告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调解协议系原告自愿签字,且被告已付清款项。本院对该份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和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熊树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已支付1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伤残鉴定,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资料,予以退回,该鉴定中心出具函一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函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6日中午,被告到临江工业园区找原告一起吃饭。饭后原告坐上被告的摩托车,后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回原告出租房。次日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就医,住院11天,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颞顶部脑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气颅,左侧面核下瘫,右侧第6肋骨骨折,两侧肺挫裂伤及胸腔积液,右膝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共花费医药费6122.78元。同年7月1日经杭州市萧山区新湾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医药费等一切费用12000元,本协议为一次性协议,双方自愿调解,并承诺事情到此为止,双方以后不因此事再找对方麻烦或发生打架、吵架之事,双方签字捺印后本协议生效,付钱时另写收领条,若被告到时不付钱,本协议可视情失效。当日原、被告双方在该民事赔偿调解记录上签名。被告于同年7月5日支付给原告1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故意伤害所致,但原、被告共同用餐后原告受伤属实,双方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湾派出所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已按约支付给原告补偿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作适当补偿合理合法。现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伤残鉴定,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资料,予以退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因该协议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按协议收取了被告的补偿款,故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等合计25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圣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郑圣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