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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坤芹、张明容等与李保辉、上海稳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坤芹,张明容,廖孔阳,廖孔黎,李保辉,上海稳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胡坤芹(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63********),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张明容(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44********),女,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廖孔阳(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6********),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廖孔黎(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88********),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辉(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80********),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委托代理人:丁志刚,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稳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83136-7),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号第*幢****室。法定代表人:王龙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49565-5),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代表人:高志缨,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坤芹、张明容、廖孔阳、廖孔黎与被告李保辉、上海稳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稳展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上海稳展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其炳、被告李保辉委托代理人丁志刚、被告上海稳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欢、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坤芹、张明容、廖孔阳、廖孔黎起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李保辉驾驶被告上海稳展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疏港二通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疏港二通道6KM+850M东山门村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廖宗贵发生碰撞,造成廖宗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稳展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死者廖宗贵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因该村人均耕地不足,仅分得承包地2分,二轮承包前,该土地已经被当地政府征用,现已成为失地农民,家庭生活来源于外出打工。2008年其所在的厉山镇红星村改为厉山镇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对其余损失未置可否。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0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62元、交通费5200元、住宿费768元等合计912438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需赔偿87243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34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657.50元、交通费5200元、住宿费768元等合计1021207.50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需赔偿981207.50元。现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⒉判令被告李保辉和上海稳展公司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911207.50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应赔偿871207.50元。合计981207.50元。原告胡坤芹、张明容、廖孔阳、廖孔黎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失地证明、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暂住证、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居住证明、笔录等证据并在庭审后补充提供征收土地协议书和土地补偿明细表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李保辉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保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上海稳展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它意见跟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上海稳展公司提供挂靠协议和购车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李保辉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人数。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公证书、暂住证、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居住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李保辉和上海稳展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对该证据上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公安机关证明来看廖宗秀在本辖区无户口,如果她是病故,应为户口注销,而不是无户口。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出具该证明的单位并不具有证明资格和能力,且缺乏土地征用的相关基本资料予以证明。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和土地补偿明细表,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盖有相关单位印章,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和土地补偿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上海稳展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和购车协议,原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保辉(已因本案事故追究刑事责任)驾驶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疏港二通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疏港二通道6KM+850M东山门村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廖宗贵发生碰撞,造成廖宗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A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宗贵无责任。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保辉购买并挂靠被告上海稳展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稳展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原告胡坤芹系死者廖宗贵(1964年8月8日出生)的妻子,原告张明容系其母亲,原告廖孔阳、廖孔黎系其儿子。被告李保辉已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张明容属廖宗贵的被扶养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死亡赔偿金681160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定。⒉关于丧葬费19074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61348元(21779元/年×12年)。被告认为,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张明容不应该只有一个子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明容的扶养人情况,被告虽然主张其不应该只有一个子女,但针对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据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⒋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657.50元/交通费5200元/住宿费768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保辉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廖宗贵发生碰撞,造成廖宗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保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廖宗贵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保辉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稳展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单位即名义经营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李保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保辉与被告上海稳展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提供公安机关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保辉虽然在该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上海稳展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被告上海稳展公司认可。审理中,被告上海稳展公司提供了双方的挂靠协议,被告李保辉对此无异议并否认双方属雇佣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两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坤芹、张明容、廖孔阳、廖孔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廖宗贵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34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0065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保辉应赔偿原告胡坤芹、张明容、廖孔阳、廖孔黎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896582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应赔偿85658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稳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保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坤芹、张明容、廖孔阳、廖孔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32元(含财产保全费620元),收取7426元,由原告胡坤芹、张明容、廖孔阳、廖孔黎负担101元,被告李保辉负担65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