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陕XX白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莲湖区XX环由北向南行驶至XX铁路线南侧转弯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张XX血醇浓度为249.5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查获经过、被告人张XX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张XX所驾驶车辆照片及张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张XX户籍证明、被告人张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艳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