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即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英志与青岛盛昕瑞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志,青岛盛昕瑞机械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郭英志(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70********),无业。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盛昕瑞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即墨市湘江二路82号。法定代表人盛显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英志为与被告青岛盛昕瑞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宋金修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志,被告青岛盛昕瑞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志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28日14时2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把左手三个手指压掉,被被告用车送到医院救治。出院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否认劳动关系终止认定程序。原告随申请仲裁但未得到支持。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青岛盛昕瑞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夫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盛显军、妻子国新君的录音两份;二、原告与盛显军的谈话录像一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查忠含的谈话录像一份;三、��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其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盛显军妻子国新君的签字。以此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一、录音资料无法确认与谁通话,不予认可;二、对盛显军的录像资料称无法确认录像中人物,不予认可;对委托代理人的录像中的人物认可,但称委托代理人当时无被告授权,只是中间人身份,证据效力不足,不予认可。三、病例中有签名的“国新君”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她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也无被告授权,该证据无效。庭审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对录音、录像进行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另查,被告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开办人为盛显军。经对原被告质证意见的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依法确认其效力。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郭英志于2011年7月22日起到被告处工作,9月28日14时20分许,原告在工作左手被压掉三个手指,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手术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国新君在手术协议书签字。2011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未回被告处工作。2012年3月1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部门于3月23日缺席仲裁:驳回原告的请求。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录音、录像资料、医院病历、当事人陈述以及仲裁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与被告青岛盛昕瑞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英志与被告盛昕瑞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盛昕瑞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金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薇附法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