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蔡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蔡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9年8月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铜陵县×××区××栋×××室的房产(现房屋名称为×××××栋×××室),房款已经付清(含房屋按揭贷款)。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无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双方共同购置的铜陵县×××区××栋×××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事后,原告还支付了被告一定的补偿费用。由于房产部门的原因,当时无法办理房产证。现房产证可以办理,但房产部门要求原、被告双方到场签字,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及房屋过户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以及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铜陵县×××区××栋×××室(现为×××××栋×××室)房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以及履行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铜陵县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及契税发票等,证明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房产及离婚协议约定共同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蔡某与朱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6.47㎡,位于铜陵县铜陵县×××区××栋×××室,现房地坐落改为×××××栋×××室,房款已经全部付清),2010年4月15日双方在安徽省无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归蔡某抚养,朱某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双方共同房产权归蔡某所有,无财产分割。双方登记离婚后,朱某承认涉案房屋归蔡某所有,但拒不协助蔡某办理房产证及房屋过户手续,蔡某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前诉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表明原、被告对离婚、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被告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共同房产权归蔡某所有,蔡某也举证证明,双方的共同房产是位于铜陵县×××区××栋×××室(现房地坐落改为×××××栋×××室)的房屋。朱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蔡某办理房产证以及房屋过户手续。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安徽省铜陵县×××区××栋×××室(建筑面积86.47㎡,现房地坐落改为×××××栋×××室)的房地产权归原告蔡某所有;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蔡某办理位于安徽省铜陵县×××区××栋×××室(建筑面积86.47㎡,现房地坐落改为×××××栋×××室)的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蔡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291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爱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