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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钱传志与岳祥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传志,岳祥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1357号原告:钱传志(曾用名钱明),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岳祥田,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钱传志与被告岳祥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祥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传志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豆,总价值151240元,因当时被告无现金给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10月23日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下欠71240元至今未付。2012年3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大豆,价值210000元,因无现金给付,便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总欠款281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有偿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原告大豆款28124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祥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粮食生意,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豆,总价值151240元,因当时无现金给付,被告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钱明151240元2011年10月3日岳祥田”。2011年10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大豆款80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中予以注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大豆,价值210000元,因无现金给付,被告便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钱明大豆款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正2012年3月17日岳祥田”。被告两次总欠原告大豆款28124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有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相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大豆款28124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相佐证,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所欠大豆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祥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钱传志大豆款28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9元,减半收取2759.5元,由被告岳祥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东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