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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立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北海市恒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开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市恒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开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立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恒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粟山匡。法定代表人李乃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开香,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华,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海市恒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住所地的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上诉人不能依据上诉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北海工行)有关管辖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上诉人与北海工行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居于双方相互信任,针对特定的人身身份作出的,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范畴,不属于被上诉人受让债权的从权利;2、本案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再行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的规定。(三)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被上诉人对上述《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享有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一审裁定关于“原告依债权转让的约定享有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而不是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北海工行已将贷款作为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应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裁定将本案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债权转让是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未改变,只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因此,被上诉人在受让借款合同的债权后,享有该合同的权利。本案借款合同贷款方北海工行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依法可以向该院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由该院管辖的依据是民诉法第24条,并非依据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黔鄂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文庆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伟禧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地点。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