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环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储存、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5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环县某某乡街道从该乡农民万某某(已死亡)处购买黑火药若干,伺机出售。2011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环县某某镇某某路口收购野生动物时,给一男子出售黑火药2包,得款2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车辆上查获黑火药15包,净重4.012千克。2011年12月22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1)67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是:从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送检的黑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炸药黑火药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拍照,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予以储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现金2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蘅审 判 员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