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树良与马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良,马兵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李树良,农民。被告马兵兵。原告李树良与被告马兵兵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良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马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良诉称,2012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武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皮县乌马营镇政府门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发生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未愈出院带药治疗。此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913.31元,其中医药费4591.51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021.8元。上述损失被告方只支付2500元,余款7413.31元至今拒不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剩余款项7413.3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武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皮县乌马营镇政府门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发生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4591.51元,有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两张。原告主张为乌马营镇的季节锅炉工,工资标准1800元,两个月的误工费为3600元,并提交乌马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天为1021.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树良与被告马兵兵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为行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591.51元,有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予以认定。3、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4、原告为乌马营镇的季节锅炉工,工资标准1800元,有乌马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误工费为住院期间1800元÷30天×10天=600元。5、原告护理费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34.0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0.6元。以上合计6132.11元,由被告按90%的比例赔偿为5518.9元,由于被告已支付2500元,故被告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兵兵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树良3018.9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杨方祥陪审员 : 钟 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