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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罗成犯组织卖淫罪王清超、张之利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之利,罗成,王清超,尧波,张鹏,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之利,原系海宁市海洲丽池浴场员工。2011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成,原系海宁市海洲丽池浴场业主。2011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清超,原系海宁市海洲丽池浴场员工。2011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尧波,原系海宁市海洲丽池浴场员工。2011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鹏,原系海宁市海洲丽池浴场员工。2011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原系海宁市海洲丽池浴场员工。2011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清超、张之利、尧波、张鹏、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嘉海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之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起,被告人罗成成为海宁市海洲丽池浴场的法定代表人,并与“桑丽军”(另行处理)等人共同管理该浴场。为牟取非法利益,“桑丽军”等人招募了卖淫女粟某某、刘某、邓某某、丁某、汪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盛某、舒某某等人在该浴场三楼包厢内卖淫,并规定了卖淫的种类、价格,设置了报钟、签单等流程,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利益分配规则,还规定了违纪处分办法,设置了报警、监控等装置。被告人罗成负责卖淫女的考勤、请假及浴场安全等日常事宜。被告人王清超、张之利、张鹏明知被告人罗成等人组织卖淫,仍在二楼吧台处实施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传送卖淫单据等行为予以协助,被告人尧波、张某也在一楼吧台处实施确认卖淫单据、结算卖淫款项、遇到警察检查时按报警器按钮等行为予以协助。2011年11月1日至12月1日间,卖淫女粟某某等人在该浴场内共计卖淫1200余人次。其中2011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该浴场进行检查时,查获卖淫女丁某、邓某某、刘某、盛某、粟某某等人向嫖客王某某、朱某某、葛某、施某某、缪某某等人卖淫,共计37人次,并扣押了记载卖淫嫖娼活动内容的单据、工资发放单、人民币15920元等物。另查明,被告人王清超、张之利分别于2011年7月、10月到该浴场工作,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次数均为1200余人次;被告人尧波于2011年11月3日到该浴场工作,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次数为1130余人次;被告人张鹏于2011年11月10日到该浴场工作,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次数为850余人次;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22日到该浴场工作,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次数为380余人次。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清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张之利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尧波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张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15920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张之利上诉提出,其是听从经理的安排行事,主观上没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成组织卖淫,上诉人张之利及原审被告人王清超、尧波、张鹏、张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缪某、粟某某等人的证言,消费单据、工资发放表,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之利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成结伙他人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张之利及原审被告人王清超、尧波、张鹏、张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上诉人张之利及原审被告人王清超、尧波的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