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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罗庄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某,女,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农历)生育女孩夏某,婚后因生活压力较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夏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夏某辨称,原告诉称的婚姻构成以及生育孩子夏某的时间均属实,结婚多年,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于2008年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孩夏某,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存款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明、郯城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已经生育子女,原、被告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