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孟宪贵与于宝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贵,于宝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孟宪贵,男,1956年8月23日生,汉族,吉林市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于宝水,男,1959年7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孟宪贵诉被告于宝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宝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于宝水因拖欠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承诺四天后归还,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偿还借款8,000.00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0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于宝水欠:捌仟元正。计8,000元。4天内给。”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开款利率计算给付2010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于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宝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宪贵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10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120.00元,合计170.00元,由被告于宝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丹伟审 判 员 李 赞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