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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邹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盛某某,男,汉族,农民,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理人:伍德香,系邹某某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本院已作出(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早已生效,与本案系同一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某某的起诉。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