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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张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至本市独山港镇星华一村3号楼二楼郭某租房内,采用按到、身体压等暴力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郭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郭某反抗而未得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