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知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丽晶城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杭州丽晶城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知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钱志震。被告杭州丽晶城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非,委托代理人张敏、黄建国。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杭州丽晶城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钱志震,被告丽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上述专辑中的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冬天快乐》等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损失计算截止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以后侵犯另计赔偿);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被告丽晶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时未明确其作品类型和侵犯著作权权利的类别。鉴于MTV作品存在多种权利,不同的权利人又享有不同的著作权,原告应当明确作品类型及侵犯权利的类别。2.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赔偿费用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费用、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况综合确定。对于合理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酒水费用系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消费产生,不属于合理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及权利类别需要进一步明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所主张的合理费用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版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的相应权利。2.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的相应权利。3.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丽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丽晶公司对于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光盘是正版光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著作权人以信托方式授权给原告,但法律并未对信托明确定义,属授权不明;被告无从知晓著作权人对合同期限是否提出过书面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明著作权人没有提出过书面异议,合同期限得到了续展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每首歌曲公证时间只有十几秒,不能证明被告完整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本院认为,原告音集协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公司)等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冬天快乐》等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74-00/V.J6”等字样,在外包装盒上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根据该专辑内页标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冬天快乐》的著作权人系太合公司。2010年9月3日、9月8日,音集协(被授权方)与太合公司(授权方)各自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太合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授权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授权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同时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授权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1年12月29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10号的丽晶娱乐会所,进入311歌房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冬天快乐》等歌曲,上述点播过程由公证人员使用数码摄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由该娱乐会所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有“杭州丽晶城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东方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数码录像内容刻录至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1)浙杭东证字第44867号公证书。经对比,被告丽晶公司表示公证点播的上述歌曲时间仅十几秒,不能证明该公司完整的侵犯了涉案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另查明,丽晶娱乐会所系由被告丽晶公司经营。丽晶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包厢、中式餐。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房餐费16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外包装盒说明以及内页标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属于太合公司。根据太合公司与音集协的合同约定,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时间自2010年9月3日始,目前尚在授权期限内。因此,原告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辩称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上述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丽晶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娱乐会所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被告丽晶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丽晶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包房餐费发票,由于该费用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酌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丽晶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自2010年9月3日始;原告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2.丽晶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包厢、中式餐;3.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房餐费1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丽晶城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冬天快乐》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杭州丽晶城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4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丽晶城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代理审判员 沈 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路 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