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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林、刘军林、刘俊杰与被告刘双群、刘明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林,刘军林,刘俊杰,刘双群,刘明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涉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刘桂林,男,汉族,退休职工,住涉县。原告刘军林,男,汉族,农民。原告刘俊杰,男,汉族,职工。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双群,男,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刘明涛,男,汉族,农民。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岱,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庆田,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涉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原告刘桂林、刘军林、刘俊杰与被告刘双群、刘明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涉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双群、刘明涛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31日该院作出(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撤销我院(2010)涉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林和刘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林、被告刘双群和刘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岱、武庆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桂林、刘军林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在原告北门楼东边墙外,自古就有三原告祖上所建厕所,遗留使用至今。2010年原告刘桂林翻建北房完工之后,在建成原告系伙厕所墙后,被二被告拆毁。本案经过村、镇调解未果,被告无理阻拦原告施工,非法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拦三原告原拆原建起建厕所;2、判决被告赔偿拆毁三原告厕所根基、墙、工、料损失费2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厕所现状��拆毁的围墙;2、刘贵生、刘贵心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厕所的墙被被告拆毁;3、村调委会刘贵林宅基翻新丈量图示一份;4、刘军林宅基地清理表复印件一份;5、刘贵林宅基地清理表复印件一份;6、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元月五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上述四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厕所系伙。7、涉县人民政府涉政(1987)6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室外厕所是不发证的。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并无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上确权四至,北边长9.50米,包括厕所北墙。厕内还占用被告夹道滴水,损害被告的墙体。原告刘桂林今年翻建己北房时,将宅内厕所面积由大变小,厕坑未动,并非原拆原建厕所;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毁原告厕所根基、墙、工、料损失,既无被告损害事实,也未评估鉴定,赔偿要求无理无据。原告厕���北临街墙用旧废砖活摆垒起,被告认为是暂时的,后原告用人砌砖垒墙仍然要超侵被告,被告多次劝阻引起纠纷。原告的厕所是宅内厕所,使用面积在确权之内,四至长宽数字明确,要垒厕所北墙、东墙不得超过确权的数字,不能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被告北楼的山墙为界直线向北至街,是被告方宅院面积,有老土地所有证为凭,原告方可走脚下之路,但不得建告构筑物;第四、原告要求在其宅基地确权范围以外再扩大建筑面积,应先由政府部门同意,不属法院管辖;第五、所谓民间习惯不是法律渊源,也不具法律效力,应依法判决。原告按习惯主张权利,对抗的是以登记为生效的物权制度,应驳回其诉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自画原、被告房屋平面图示一份;2、现场照片一张;3、涉县河南店庄上调委会出具证明一份;4、刘秋田证明一份;5、刘贵心证明一份;6、贾海星证明一份;7、刘永金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8、刘珙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9、被告自画自己房产草图一份;10、证人贾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刘双群在1982年建房时,将宅院取方,剩余的地方留在宅外,建了一个厕所;11、证人刘某甲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双方争议的地方不大,斜的地方是被告刘双群留出来的;12、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刘双群原旧宅院不方圆,后来经过取方,剩下一个斜角,被告建了一个厕所;13证人刘某乙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刘双群建房时剩下一个斜角,建了一个厕所。在诉讼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证2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说的不对;证3与本案无关;对证4和证5没有异议;对证6证明厕���三家系伙无异议,但该证上有笔迹不一致的地方;证7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事实,是宅外厕所;对证据4有异议,不真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真实;对证据7和证据8没有异议,应提交原件;对证据9有异议,我们没有丈量过;对证10、11、12、13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林、刘军林同院居住,被告刘双群、刘明涛系父子关系。原、被告两院东西为邻,原告刘桂林、刘军林居西,被告刘双群、刘明涛居东。原告刘桂林、刘军林宅院东北角位置早年建厕所一处,路经二被告北房北侧通街,该厕所系三原告祖上建造,建造年代不详,1988年涉县人民政府清理农村宅基地时已经存在,现属三原告系伙。2010年3月,三原告翻建房屋及厕所,在拆倒厕所北墙(系土坯墙)���,为避免翻建时发生争议,申请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派人丈量旧墙数据,经村民调工作人员刘华明、贾国正现场丈量,厕所北围墙处街宽3.36米,厕所临街出口宽0.75米,出口位于被告北房北侧。三原告在翻建厕所北围墙时,二被告进行阻拦,双方发生纠纷,经乡、镇调解无果,2010年9月6日,三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称1988年县政府未颁发过《宅基地使用证》;从原告刘贵林提供的其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可以看出,该案争议的厕所双方均无使用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照片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厕所均无使用证。原告在拆倒该厕所北墙后拟在原基上建墙时,遭二被告阻拦并发生纠纷,该纠纷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商不成的,应当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桂林、刘军林、刘俊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桂林、刘军林、刘俊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高审 判 员  孙魁林代理审判员  段慧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书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