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怀举与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天剑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举,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天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22号(2012)磐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李怀举。委托代理人胡才,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光华,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徐天剑,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怀举诉被告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徐天剑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才、于光华,被告永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被告徐天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举诉称,2011年7月1日,我与徐天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负责古城至西苕条水泥路施工建设,工程包括桥涵5座、水泥路路面铺设及水泥路垫层施工。此工程是被告永鑫公司承包,王悦和被告徐天剑负责管理此工程。我按王悦和徐天剑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已完工大部分。后因被告资金不足不能提供施工所需材料停止施工。已完工程依照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71,948.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79,000.00元。尚欠192,948.00元。合同外我又为被告下过路顺水管,仅人工费为6,600.00元,总计195,48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被告永鑫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徐天剑辩称,扣除不合理部分同意给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永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与永鑫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徐天剑签订的合同1份,被告永鑫公司及徐天剑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永鑫公司主张没有公章,不是公司行为。被告徐天剑主张是他本人从公司承包的工程,又将其中的清包转包给原告,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存在。且经庭审查明被告徐天剑是被告永鑫公司总经理,且该工程是被告单位承建的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徐天剑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水泥路面宽度为4.5米、长度为1844.5米,工程款为99,603.00元,水泥路面宽度为3.5米、长度为2791.5米,工程款为117,243.00元、已铺设水泥路面垫层面积为18079平方米,工程款为36,158.00元,桥涵五座,工程款为85,000.00元,上述工程款总计338,004.00元没有异议。对未铺设水泥路面但已完成垫层部分工程款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价款每平方米2元给付,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没有达到施工标准,不同意给付。通过庭审原告提交的证人陶学亮、高振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施工没有达到施工标准,其要求被告全额给付工程款33,944.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合同外为被告修建过路顺水管,仅人工费为6,6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主张是合同内原告应履行义务,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有重新约定,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被告抗辩主张为原告垫付3台拉料车车费28,773.00元,原告同意该部分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主张在施工工程中原告浪费水泥50吨,价款为25,000.00元,要求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向本院提供交通局出具的修路水泥配比单、根据配比单和实际施工量计算出来的应用水泥数量及吉林省亚泰水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购买水泥数量,被告通过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施工所用水泥比按照施工要求应用水泥数量多了50吨,该部分钱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交通局出具的水泥配比单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自行计算的应用水泥数量有异议,主张是被告自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吉林省亚泰水泥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主张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水泥情况,同时不能证明被告将购买的水泥运到了工地,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水泥试块款4,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二次垫层时运送瓜子石运费8,400.00元、钩机拖板费1,5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通过庭审查明,运输所雇用车辆、钩机及对运费的价格协商均是被告的行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应由原告负责的水泵及电线均是被告出资购买,工程结束后原告没有将物品返还,主张水泵价格为850.00元、电线价格为900.00元,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原告同意水泵给付600.00元、电线给付400.00元。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支付王霞7,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扣款的依据。被告主张原告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给被告物品造成损坏,应赔偿1,000.00元,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被告主张扣除水泥路保证金53,000.00元,原告主张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将该款项给付,为此提交与徐天剑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保修期是工程结束后半年,提交磐石市农村水泥路古城至西苕条工程项目质量鉴定报告1份,证明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竣工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不应扣除质量保证金。被告庭审中没有对此提出异议。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徐天剑代表永鑫公司与原告李怀举签订合同书,约定古城至西苕条水泥路由被告永鑫公司提供材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庭审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38,004.00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79,000.00元,为原告支付3台拉料车运费28,773.00元,为原告购买水泵、电线支付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9,231.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抗辩主张因原告的行为应对部分工程款予以扣除,但除原告认可外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扣除工程款的合理、合法理由,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怀举工程款129,231.00元;二、被告徐天剑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怀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0.00元,由原告李怀举承担1,400.00元,被告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清 林审判员 吴 丽 秋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房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