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刘家兰与叶守平、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家兰;叶守平;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791号原告:刘家兰,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原告之夫。被告:叶守平,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张洼路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宋承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国建,公司安全科长。委托代理人:傅涛,公司安全干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家兰与被告叶守平、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治疗费用100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刘家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病情极为严重,现仍在继续治疗中,确需大量的治疗费用,因而,原告刘家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刘家兰治疗费用100000元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款汇至: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