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英与被告江治平、常淑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李秀英,女,1969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治平,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鹿头乡东宇庄村。被告常淑键,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索堡镇桃城村。委托代理人李丙全,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索堡镇桃城村,系被告常淑键继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邢宇光,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秀英与被告江治平、常淑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治平,被告常淑键的委托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江治平驾驶自己的冀DG26**号三轮汽车,在涉左线弹音村路段转弯时与被告常淑键驾驶的冀DFS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腿股骨干多断粉碎性骨折。2010年12月20日涉县公安交警大队涉公交认字(2010)第0121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治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常淑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乘常淑键的车)原告李秀英无责任。另查被告江治平的冀DG26**三轮车在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额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经法院调解已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后继费用约定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二次手术医疗费已发生,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邯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7791.88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24元,交通费1720元,残疾器具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3759元,共计62710.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治平和常淑键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涉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证据2、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01216-1号事故认定书;证据3、住院收费收据(第012649718号);证据4、涉县医院住院病案及清单、诊断书;证据5、鉴定检查费收据两张,金额共计224元;证据6、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277号伤残评定书;证据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据8、2012年3月15日美跃装饰公司邢海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秀英日工资100元及2010年12月16日至今未上班;2012年1月10日美跃装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长江月工资4500元;证据9、涉县霞光康复器材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轮椅、拐杖花费1360元;证据10、购买营养品单据14张;证据11、交通费票据118张。被告江治平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投了保险,按法律规定办事。被告常淑键代理人辩称,按法律规定办事。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以前已赔偿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庭审质证中,被告江治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常淑键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驾驶自己的冀DG26**号三轮汽车,在涉左线弹音村路段转弯时与被告常淑键驾驶的冀DFS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4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涉公交认字(2010)第01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治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淑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乘常淑键的车)原告李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入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2、额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建议住院治疗、陪护2人。2011年6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32000元;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以后根据需要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2011年12月1日出院,住院9天。2012年3月2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27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一处。另查,冀DG26**号车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权属、投保情况及调解支付情况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调解书及其它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医疗费数额,医疗费7791.88元,有涉县医院诊断书、收费收据及住院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9天)。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用工合同,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306.54元(34.06元/天/人×1人×9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用工合同,本院不予采纳,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10115.82元(34.06元/天×297天)。残疾赔偿金为11916元(5958元/年×20年×10%)。关于营养费,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应加强营养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计算错误,实为2751元。伤残器具费136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720元,原告提交了车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此外还有鉴定检查费224元;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9435.24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该车辆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邯郸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邯郸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G26**三轮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伤残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39435.24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田审 判 员 王俊亮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