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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正行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邵桂梅为与被告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正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邵桂梅;正宁县国土资源局;曹爱绪

案由

行政规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正行初字第01号原告邵桂梅,女。委托代理人曹发明,男。系邵桂梅之夫。委托代理人郭利斌,庆阳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燕永忠,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鲁旭,该局执法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赵霄峰,该局干部。第三人曹爱绪,男。原告邵桂梅为与被告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曹爱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遂通知曹爱绪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邵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明、郭利斌,被告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鲁旭、赵霄峰,第三人曹爱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正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6月20日将邵桂梅的正集建(1990)第F102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栏内的“邵桂梅”划去,写成“曹焕兴”,加盖了土地证书已检的印章,并在该证书的变更记事栏内写上“将邵桂梅变更为曹焕兴”,加盖了土地证书已检的印章。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邵桂梅的正集建(1990)第F102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邵桂梅是庄基的合法使用人;2、1996年4月17日,由曹兴元、曹勤瑞、王兴时等人参加,曹爱绪和曹志清达成的兑换宅基地的协议文件,证明曹爱绪用其父曹焕兴位于排房店的承包地兑换邵桂梅的庄基园子;3、1997年5月19日,曹爱绪、曹志清、曹兴元三人就兑换地块及庄基园子的四址作的书面约定。原告邵桂梅诉称:我于1984年申请庄基一院,1986年经宫河镇人民政府审批在宫河镇南庄四组修建围墙并建房一间。1988年我在白银市解决了农转非户口。1990年正宁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证被当时的村支书、我丈夫之兄曹志清领取。之后我随丈夫迁居到白银市居住。2008年我回家后发现我家的宅基地被曹爱绪占有并在该宅基地内修建了房屋,随后我找曹爱绪要求搬出其在我家宅基地内修建的房屋,曹爱绪答复该宅基地是其用1.4亩耕地从曹志清手里兑换来的,我又找曹志清未果,只好到被告处咨询,才知道被告已将我的宅基地变更为曹焕兴。我丈夫和曹志清虽系亲兄弟,但我始终没有口头和书面授权同意曹志清将我的宅基地处分,被告在没有调查兑换的合法性之前,错误变更已属非法,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变更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为无效。因我在上访和要求被告处理问题花费12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正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1996年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由此可见,土地登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只是具体业务办理部门,而变更土地登记是土地登记的一类,当然也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邵桂梅请求对土地变更登记确认无效,却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列为被告,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原告诉称自己2008年回到老家,发现其宅基地被曹爱绪占有并修建了房屋,在查问宅基地转让的过程中,原告到我单位咨询时才得知该宅基地已变更在曹焕兴名下,后原告不得已“多次找到曹爱绪评理,为此曹爱绪以原告损害其财物为由向正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这段陈述,可以推断原告在曹爱绪诉其财物侵权之前,已经得知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了变更登记,而曹爱绪是于2009年10月份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财物侵权之诉,也就是说,邵桂梅是在该时间前已经得知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其时隔两年有余才提出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我单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应当维持。2001年6月份,我单位安排开展了宫河镇农村宅基地清理工作,工作人员在南庄村对曹爱绪占用宅基地进行年检时,发现其出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权利人是本案原告,同时曹爱绪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出具了《关于对曹爱绪与曹发民兑换宅基地协商合同的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于1996年4月17日,协议约定以曹爱绪的庄基指标(实为曹爱绪之父曹焕兴庄基指标)兑换邵桂梅的庄基,并由曹爱绪以位于排房店的相应土地面积兑换。该协议有村组干部签名,并加盖有正宁县宫河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婆家三兄曹志清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曹爱绪,后曹爱绪于2000年在宅基院内修建砖木结构房屋8间,并建成砖木门楼及砖墙。据此,我单位依据曹爱绪申请,并征得村组干部同意,鉴于曹爱绪已在该庄基新建房屋,其使用居住既成事实,遂依照土地利用现状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曹爱绪之父曹焕兴名下,故该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曹爱绪述称:1995年12月,我父母(我父曹焕兴,现已去世)健在时,经申请批准划拨了一处宅基地,1997年5月19日,时任南庄村三组村民小组组长的曹兴元说合,由时任南庄村村主任兼支书的邵桂梅丈夫胞兄曹志清全权代表邵桂梅全家将占地1.48亩,已打好围墙的宅基地与我父母位于名叫排房店的土地相兑换,在此前的1996年4月17日,由曹兴元、曹勤瑞、王兴时等人参加,我和曹志清达成了兑换宅基地的协议文件,并加盖了南庄村委会公章。1996年4月10日,我将邵桂梅的打墙费用1000元及庄基超占费用130元交于曹志清,曹志清便将邵桂梅的正集建(1990)第F102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我,我便在此庄基地内修建了砖木结构瓦房8间,门楼1座,2001年6月10日,由南庄村委会出具证明,正宁县土地资源管理局接受我及曹志清代表邵桂梅的申请,办理了庄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原庄基地使用人邵桂梅变更为我父亲曹焕兴。此变更行为程序合法,实体有效。经审理查明:1986年经宫河镇人民政府审批在宫河镇南庄村四组为邵桂梅划拨庄基一院,占地0.5亩,连同庄基门前的自留地总共约1.2亩邵桂梅修建了围墙,里面栽种了杨树。1988年邵桂梅农转非后随丈夫曹发明迁往白银市居住。庄基园子由邵桂梅丈夫之胞兄曹志清负责看管。1990年2月18日正宁县人民政府为邵桂梅颁发了正集建(1990)第F102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邵桂梅的庄基用地面积478㎡,建筑占地16㎡。此证由曹志清持有。1996年4月17日,由曹兴元、曹勤瑞、王兴时等人参加,曹爱绪和曹志清达成了兑换宅基地的协议文件,用曹爱绪之父曹焕兴位于排房店的承包地兑换邵桂梅的庄基园子,并加盖了南庄村委会公章。在此之前的1996年4月10日,曹志清收取曹爱绪1000元,并写了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曹爱绪兑焕(换)庄基打园子和伐(罚)款壹千元正”。曹志清还将1990年12月12日原正宁县宫河镇南庄村经济合作社收取曹发明的130元庄基处罚款收据交于曹爱绪,曹爱绪给付曹志清130元。同年后季曹志清交给邵桂梅1000元。1997年5月19日,曹爱绪、曹志清、曹兴元三人就兑换地块及庄基园子的四址作了书面约定。曹志清便将邵桂梅的正集建(1990)第F102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曹爱绪,曹爱绪于2000年在此庄基地内修建了砖木结构瓦房8间,门楼1座。2001年6月份,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在宫河镇南庄村对曹爱绪所占用庄基进行年检时,发现曹爱绪出具的正集建(1990)第F102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是邵桂梅,经调查了解,曹爱绪出具了1996年4月17日其和曹志清达成的兑换宅基地的协议文件,正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6月20日将该证书土地使用者栏内的“邵桂梅”划去,写成“曹焕兴”,加盖了土地证书已检的印章,并在该证书的变更记事栏内写上“将邵桂梅变更为曹焕兴”,加盖了土地证书已检的印章。之后将该证书交于曹爱绪持有。从2008年开始,邵桂梅就自已的庄基和曹爱绪交涉未果,便强行搬入居住,为此曹爱绪曾于2009年12月份和2011年8月份两次向我院起诉,要求邵桂梅搬出,并赔偿损失。邵桂梅还多次到正宁县国土资源局上访。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合法证件,要对土地使用权属进行变更登记,应由土地使用者个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填写申请书,交验有关变更土地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和实地验证,经审查批准后予以变更。曹志清与邵桂梅之夫曹发明虽系同胞兄弟,但无证据证实邵桂梅曾授权曹志清就自己的庄基园子进行处分,1996年4月17日,由曹兴元、曹勤瑞、王兴时等人参加,曹志清和曹爱绪达成的用曹爱绪之父曹焕兴位于排房店的承包地兑换邵桂梅的庄基园子的协议文件已侵犯了邵桂梅的庄基使用权。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对邵桂梅的庄基年检时,在未接到邵桂梅的变更申请的情况下,也未审查邵桂梅是否授权曹志清有权处分邵桂梅的的庄基,仅凭曹志清与曹爱绪达成的庄基兑换协议,便将邵桂梅庄基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栏内的“邵桂梅”划去,写成“曹焕兴”,让曹爱绪持有的做法系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属违法行政。对邵桂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邵桂梅的庄基使用证虽系正宁县人民政府颁发,但2001年6月20日的变更行为却系正宁县国土资源局所为,原告起诉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并无不当;原告邵桂梅为了自已的庄基曾多次和曹爱绪交涉、诉讼,并到正宁县国土资源局上访,表明原告并未放弃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将邵桂梅的正集建(1990)第F102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权利人变更为曹焕兴的变更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正宁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军审判员  邓军锋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蕾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