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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朱萍与李忠华、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萍,李忠华,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童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王德华,孙永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朱萍。委托代理人:滕军、朱磊。被告:李忠华。被告: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亮。委托代理人:姜裕兴、王建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代表人:周水根。委托代理人:吴玉林。委托代理人:徐方忠。被告:童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杨高波、林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代表人:陈孝亮。委托代理人:沈红国。被告:王德华。被告:孙永伟。原告朱萍为与被告李忠华、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山支公司)、童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渠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山支公司)、孙永伟、王德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滕军,被告江山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裕兴、王建虹,被告人保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忠,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华、童玮、孙永伟、王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萍诉称:2010年2月19日,朱萍驾驶苏B×××××号车辆行驶至杭新景高速往杭州方向8公里+121米处,车辆发生侧翻,停于第一、二车道之间。事故发生后,朱萍爬出车辆,立即对车内的六名乘客进行救助,其中五名人员相继救出,但乘客杨菊花仍留在车内,朱萍全力对其进行施救。此时,李忠华驾驶浙H×××××号车辆行驶至该处,未及时避让,车头碰撞苏B×××××号车辆,并同时碰撞正在行驶的浙A×××××号车辆。事故造成朱萍严重受伤。2010年10月19日,朱萍治疗后事故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治疗时,朱萍支付医疗费46589.05元。因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1099.05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30元、律师费5000元;2、人保江山支公司、人保宝山支公司、平安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李忠华、江山长运公司、孙永伟、王德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朱萍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杨菊花、王广发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朱萍是在浙H×××××号车辆碰撞时被撞入苏B×××××号车内。2、医院就诊病历单;3、医疗费票据;证据2、3证明朱萍受伤治疗的情况、就诊记录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2010)民鉴字第158号),证明朱萍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及相应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5、鉴定费发票,证明朱萍支付鉴定费的事实。6、聘用律师合同;7、律师费发票;证据6、7证明朱萍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各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9、收入证明,证明朱萍的收入情况。10、户口簿,证明朱萍是上海市城镇户口。被告李忠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江山长运公司辩称:朱萍主张的部分不合理请求应依法核减,其中救护车费是朱萍要求转上海治疗,应由其自行承担;护理费有重复部分;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明,依据不足;营养费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朱萍构成十级伤残,而且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应予核减;律师代理费不是必要支出。因朱萍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所以本案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朱萍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保江山支公司辩称:同意江山长运公司的答辩意见。朱萍在事故发生后就已离开苏B×××××号车辆,抢救其他人员,对于苏B×××××号车辆来说,朱萍系第三者。对于朱萍主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223.74元,误工费按每天65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至25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律师费属于不合理费用。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辩称:朱萍因事故所受伤情与童玮无关。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浙H×××××号车辆分别碰撞童玮、朱萍各自驾驶的车辆,但其两车辆之间并没有直接发生碰撞,故平安浙江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永伟未到庭,其书面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辩称:朱萍在发生单车事故后,为救杨菊花返回到苏B×××××号车辆内,再发生碰撞,也就是发生事故时朱萍返回到苏B×××××号车辆内,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故人保宝山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德华未答辩。被告李忠华、江山长运公司、朱萍、人保江山支公司、人保宝山支公司、王德华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朱萍提供的证据,被告江山长运公司认为,证据5、8、10无异议。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救护车费不合理;医疗费票据中“其他”项目没有列明具体内容均有异议;伙食费、护理费都应剔除。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属于个人消费。证据9没有出具单位盖章,也没有证明人签字,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发放日期是2011年10月1日,不能作为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人保江山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中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江山长运公司一致。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童玮驾驶的车辆与朱萍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江山长运公司一致。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杨菊花的笔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第2页倒数8-11行,浙H×××××号车辆碰撞时,朱萍已经进入苏B×××××号车辆,所以朱萍是苏B×××××号车上人员。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江山长运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华、童玮、孙永伟、王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朱萍提供的证据5、8、10,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2、3、4的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7,系原告朱萍因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朱萍因事故每月减少收入4233元。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9日,朱萍驾驶苏B×××××号车辆行驶至杭新景高速往杭州方向8公里+121米处,车辆发生侧翻,停于车道上,车上人员除杨菊花外均已离开车辆,朱萍正施救杨菊花。时李忠华驾驶浙H×××××号车辆行驶至该处车头碰撞苏B×××××号车辆,并碰撞童玮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造成朱萍、李娜受伤,苏B×××××号车辆的乘客杨菊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2月2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忠华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萍因事故发生后,未在后方设置警告标志牌的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娜、杨菊花、童玮无过错,无责任。朱萍驾驶苏B×××××号车辆翻车事故由朱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萍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1日转至上海华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4日转往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5日出院。治疗期间,朱萍支付医疗费41099.05元。2010年11月31日,朱萍因事故伤情在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朱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拟以160日为宜;其护理期限拟以8周(护理1人)为宜;营养期限拟以8周为宜。朱萍支付鉴定费3930元。浙H×××××号车辆系江山长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在人保江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李忠华驾驶车辆系履行江山长运公司的职务行为。苏B×××××号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系王德华,事故发生时在人保宝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2010年1月30日,王德华与孙永伟签订《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一份,约定王德华将使用过5年的苏B×××××号车辆以13000元转让给孙永伟,自2010年1月30日起;孙永伟付清该车全额款后,该车应属孙永伟为车主;在2010年1月30日起,该车所涉及的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车辆被盗、车辆损坏等,全部由孙永伟负责;此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事故发生时,朱萍驾驶车辆经孙永伟同意。浙A×××××号车辆系童玮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平安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为12100元,其中财产无责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之一:交强险赔偿之确定。本案交通事故中,朱萍、李忠华各自驾驶机动车肇事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童玮驾驶车辆不负事故责任。因人保江山支公司系李忠华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人保宝山支公司系朱萍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平安浙江分公司系童玮驾驶的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故人保江山支公司、人保宝山支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身损害部分120000元内赔偿。平安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人身损害部分12000元内赔偿。本案争议之二:朱萍可否向人保宝山支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以及具体交强险份额的确定。因朱萍在浙H×××××号车辆碰撞苏B×××××号车辆前已经离开苏B×××××号车辆,然后其在救援杨菊花的过程中因碰撞而受伤。故针对苏B×××××号车辆而言,朱萍系第三者,其可以向该车交强险保险人即人保宝山支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关于交强险具体份额的确定,其中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朱萍及李娜可以主张相应赔偿。浙H×××××号车辆的交强险以及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部分,朱萍、李娜、杨菊花可以主张相应赔偿。本院按照事故中各受伤人员的损害程度酌情确定相应份额,其中人保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萍25000元。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萍30000元。平安浙江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朱萍2500元。剩余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争议之三:交强险赔偿剩余不足部分之赔偿。朱萍因事故所受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41099.05元,按照医疗费票据认定。2、误工费22576元,按照朱萍因事故误工160日以及其实际每月减少收入4233元计算。3、护理费1680元,按照朱萍因事故护理8周及其主张的护理费请求确定。4、营养费1500元,按照朱萍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营养期限8周酌情确定。5、残疾赔偿金63676元,因朱萍工作、居住于城镇,故本院按照朱萍因事故所致十级伤残以及2010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计算20年。6、鉴定费3930元,按照鉴定费票据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于朱萍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朱萍主张律师费的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6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961.05元,扣除人保江山支公司赔偿25000元,人保宝山支公司赔偿30000元,平安浙江分公司赔偿2500元后,尚余79461.05元。该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按照朱萍、李忠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确定由李忠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损失系朱萍自身过错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李忠华驾驶车辆肇事时系执行江山长运公司职务,故李忠华所负50%赔偿责任应由江山长运公司承担,即江山长运公司赔偿39730.53元。被告李忠华、童玮、孙永伟、王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朱萍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239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朱萍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朱萍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287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朱萍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朱萍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24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朱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七、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朱萍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等39730.53元。八、驳回朱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朱萍负担301元,由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12元。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