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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于繁昌县,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县许镇镇“农家乐”饭店饮酒后,驾驶皖B503**二轮摩托车载人沿山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山深线1401KM+500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铜陵市疾控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铜市疾控交检字(11)第877号检测结果报告、本人供述及其户籍信息、执勤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上述情节及所驾车型、行驶道路距离等因素,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