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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陈海瑞、曾茂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海瑞;曾茂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瑞(绰号:“矮三”),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6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曾茂荣(绰号:“阿六”、“废六”),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肄业,北海出口加工区建兴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瑞犯盗窃罪,被告人曾茂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海瑞、曾茂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海瑞在北海布海城区前进路125号今宵保健品店门前盗走了唐雪花停放的—辆黄色的爱玛俊牌电动车。2011年l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海瑞将盗得上述电动车之事告知了被告人曾茂荣,两人就销赃问题进行了商谋。之后,被告人陈海瑞驾驶上述赃物电动车搭载被告人曾茂荣到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如家名厨酒家路边销赃,被告人曾茂荣与买赃人岑某(另案处理)商谋销赃价格。被告人曾茂荣开出的价格是600元,岑某提出以400元的价格收购。后被告人曾茂荣、陈海瑞以4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电动车销售给岑某。被告人陈海瑞收受销赃得款400元后,把其中的100元交给被告人曾茂荣去购买海洛因。购得海洛因后,两被告人共同吸食。上述赃物电动车的车架号码为0904270181,电机号码为SY090430174230,价值1495元。 2011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茂荣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曾茂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海瑞,并带公安人员到如家名厨酒家寻找岑某。2011年12月17日上午,依照公安人员的要求,岑某将此收购的上述赃物退至公安机关。上述赃物电动车已依法发还。归案后,被告人陈海瑞、曾茂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估价结论、照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茂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曾茂荣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海瑞,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瑞、曾茂荣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海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茂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