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颜华荣与代宗兵、胡关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华荣,代宗兵,胡关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颜华荣,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范才云、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代宗兵,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邓放光、黄国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关生,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颜华荣与被告代宗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3月16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第二次开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颅脑伤残程度作重新鉴定;第三次开庭,本院依被告代宗兵申请,追加案外人胡关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颜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才云,被告代宗兵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财、邓放光于三次开庭均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润发于第一、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关生于第三次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代宗兵是废品回收商人,2011年6月25日,代宗兵聘请原告为其装运废品纸箱。在装运过程中,其中一捆纸箱的包装带突然断裂,废品纸箱散落,造成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代宗兵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109929.88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850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5462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代宗兵承担。被告代宗兵答辩称:代宗兵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胡关生聘请的,应当向胡主张权利,代宗兵与胡关生是承揽关系。代宗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受伤是意外事件,代宗兵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或计算错误或无证据或数额偏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关生答辩称:胡关生只是根据代宗兵的要求,代为介绍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人为代宗兵装运,代宗兵给付报酬后,胡关生与原告都收取一样标准的报酬,胡关生没有收取过任何差价。原告的受伤与胡关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搬运工作,后原告因工受伤住院的情况。3、法医鉴定意见书、地方税务局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康复治疗费约5000元及鉴定费用1300元。4、颜春徕、胡关生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搬运工作,后原告在搬运工程中因胶带断裂被货物砸伤的事实。5、黄俭醒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代宗兵、胡关生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被告代宗兵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颅脑损伤作重新鉴定。2012年6月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编号为证据6)。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代宗兵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反映了胡关生与原告是真正的雇佣关系,原告与代宗兵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证据5不能证明黄俭醒是该出租屋的业主,黄俭醒也没有到相关部门登记,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本地的居住时间;对于证据6,因代宗兵只申请对十级伤残进行鉴定,没有申请对九级伤残进行鉴定,我们已经向鉴定机构明确只鉴定十级伤残的情况,但我们最后为此一共交了1500元的鉴定费,而且鉴定机构没有对颅脑是否存在损伤进行相关检查就做出鉴定意见。原告及胡关生对证据6无异议。庭审中,胡关生放弃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6的真实性直接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两被告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不能反映原告在佛山地区已居住超过一年,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代宗兵从事废品回收生意。2011年6月15日,代宗兵需要装运一批包扎好的废纸箱,遂以装好一车150元的标准,雇佣胡关生等负责装运。被告胡关生同意参与装运后,邀请原告共同参与,原告亦予以接受。装运过程中,当原告准备把打包好的纸皮翻转到货车的时候,包装带突然断裂将原告打倒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受伤日至同年8月1日住院接受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由两被告等人支付完毕。原告治疗完毕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忌体力劳动3个月。2011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12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原告的因脊柱损伤致一腰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6月1日,根据代宗兵申请,本院重新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伤残成都进行鉴定。期后,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腰椎爆裂性骨折及颅脑伤残均作出重新鉴定,其结论与上述的鉴定结论一致。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者的问题。原告与胡关生共同为代宗兵提供劳务并领取相应的报酬,则原告、胡关生与代宗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代宗兵属于雇佣一方。代宗兵辩称,其与胡关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但缺乏必要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证人颜某证言可知,胡关生在其中只起到招来原告及其他提供劳务者的作用,没有担任监管者的角色,更没有从中赚取劳务报酬的差价,胡关生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已确定原告与代宗兵之间的劳务关系,则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原告在为代宗兵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因是被装运的货物包装带突然发生断裂导致原告倒地。可见,代宗兵提供需要装运货物的包装上有瑕疵是伤害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本院确定代宗兵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本院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故确定应当按照2011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即每年7890.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从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对原告病情的概述可知,原告因受伤而活动严重受限,安排人员陪护为必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原告主张的标准(每天80元)与按照原告受伤时佛山地区的月平均工资水平的60%仅差一点几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从事的是装运工作,医嘱中“忌体力劳动3个月”亦应当计算在误工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单据进行证实,而且原告自己主张受伤时的居住地与治疗地等均在同一街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代宗兵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害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因此,原告应得的赔偿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每天50元×47天);2、陪护费2350元(每天50元×47天);3、误工费10960元{每天80元×(47天+90天)};4、残疾赔偿金36295.15元{每年7890.25元×20年×(20%+3%)};5、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6、精神抚慰金1万元。关于两次鉴定的费用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由于代宗兵坚持要求重新鉴定,且鉴定的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故两次鉴定费均应由代宗兵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宗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华荣赔偿62155.15元。二、被告代宗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华荣支付颜华荣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颜华荣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宗兵承担。被告代宗兵应与上述第一判项的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珈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