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涂坤抢劫爆炸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涂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930号罪犯涂坤,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房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涂坤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刑期止于2018年12月25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和2011年3月6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5005号和(2011)成刑执字第13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和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6年9月2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2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涂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涂坤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涂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潮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