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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岱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心强,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思想沟通,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被告2010年3月离家回娘家,并于2010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于2010年9月曾起诉离婚,随即离家出走至今,本院于2010年12月以其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为由对案件按撤诉进行处理。此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大汶口派出所报案证明、(2010)岱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矛盾由来已久,被告亦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离婚,且随后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子女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2年7月起按每月25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于每年1月、7月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鹏飞代理审判员  孙见见人民陪审员  艾宪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