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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叶国华与浙江中保大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国华;浙江中保大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叶国华。委托代理人:张伟良。被告:浙江中保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嘉宁。委托代理人:卢楠。委托代理人:陈良。原告叶国华为与被告浙江中保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良,被告浙江中保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华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突然贴出通知书称:“因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提前解散本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统一将至2011年3月31日终止(原劳动合同在2011年3月31日前到期的自然终止),请员工在2011年3月25日中午12点到大厦9楼会议室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在宣布企业提前解散之前,没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文件,没有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更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表决通过的职工安置和经济补偿方案决议。被告的行为: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离、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的规定。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九条: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条: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及第十九条第二款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之规定。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规定;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五、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六、违反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浙保技协(2011)1号)文件精神的要求:“请你们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提前解散。”因此其提前解散程序严重违法,必定严重侵害原告作为劳动者的知情权、建议权、平等协商权和就业权,应当裁定被告这次提前解散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原、被告签订的所谓《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被告故意隐瞒其涉嫌重大违法事实真相,是在故意欺骗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员工,并在召开所谓的两次部分员工宣布大会上,扯上“浙江省劳动仲裁委”和“杭州市委”的名义做虎皮等极具欺骗性的形式和手段,来掩盖其涉嫌重大违法事实真相,在两次宣布大会上一再采取欺诈、利诱和胁迫等手段,蒙骗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员工签订所谓协商一致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裁定该协议无效并撤销。原告认为被告提前解散涉嫌严重违法,由于被告涉嫌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已经消失,而被告没有和原告协商一致就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和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致使原告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和心理准备的情况下突然失业,承受了巨大精神压力和家庭经济压力,由于原告处于40、50年龄段,上有老下有小,年龄大、文化低、没技术,再就业相当困难。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知情权、建议权、平等协商权和就业权,而且还给当今和谐社会埋下了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与党中央所倡导的创建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格格不入。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323元,要求裁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并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中保大厦辩称:一、被告系浙江省保险系统职工技术协会下属单位。根据该协会于2011年3月17日下发的浙保技协(2011)号文件,被告被主管单位依法决定解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并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决定解散后,劳动关系终止的整个处理过程,已经有上城区法院在另一案件中予以查明,被告在此不在赘述。被告认为该过程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经过两次职工大会及反复协商,最终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根据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原告现反悔并提出新的要求,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过程中,并无隐瞒欺骗等行为存在。企业被主管部门提前解散是事实,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终止是事实,经济补偿并未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也是事实。被告认为只有这些事实才是判断是非的标准。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的成果。由于上城法院和中级法院已经在同一事实引起劳动争议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中作出认定,故被告认为本案中可以直接援引上述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内容确认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在2011年杭上民初字第1776号、2011浙杭民终字第2366号等一系列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认为该类型的协议合法有效。为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法院裁判的统一性,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可以直接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四、被告并未胁迫原告签订该协议书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也未强迫原告接受经济补偿方案。原告在诉状中称“欺诈、利诱和胁迫”的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五、原告适用法律不当,且对法律条文存在误解。1、原告诉状中援引相关国有企业管理规范不适用于本案,且与本案无关。主管机关发文决定提前解散被告,若该解散决定存在瑕疵,则应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与作为被解散单位的被告无关。2、因被告被主管单位解散,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罔顾客观事实,排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硬生生的把合同法三十六条、四十条第三款拿出来适用,妄图扯上第八十七条的双倍赔偿金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这无异于削足适履,完全歪曲了对法律的理解。六、最后重申被告在本案中的立场,被告根据主管机关文件而提前解散,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规定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原告事后反悔,不应影响双方之间已经发生的行为和效力。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叶国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知书,证明被告提前违法解散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证明涉案经过仲裁及仲裁确认的劳动关系;3、浙保技协(2011)1号文件,证明被告违反保技协要求依法解散的文件精神;4、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告隐瞒重大违法事实真相;5、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协议书。被告浙江中保大厦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主管单位主体身份。3、浙保技协(2001)1号文件,证明被告被主管单位解散的事实。4、浙江中保大厦职工大会会议纪要、浙江中保大厦解散后员工劳动合同处理及补偿方案,证明被告第一次召开职工大会并讨论补偿方案的事实。5、浙江中保大厦职工大会会议纪要、签到表、照片、关于浙江中保大厦解散及劳动合同终止的补偿方案,证明被告第二次召开职工大会并讨论补偿方案的事实。6、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浙江中保大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提前解散事实是客观存在,但是不存在违法。对证据2仲裁裁决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浙保技协(2011)1号文件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散。对证据4录音光盘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违法隐瞒事实,从整理内容和会议纪要看,是和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进行说明,员工有任何问题可以提出,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了解,不存在被告行为违法。对证据5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异议,基本上所有员工都直接签了该协议书。本院认证意见:证据2、5具有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4能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浙江中保大厦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4-5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当时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中保大厦提交的证据1、2、3、6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具有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叶国华于2008年7月2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3月17日,被告浙江中保大厦的主管部门(投资人)浙江省保险系统职工技术协会下发了浙保技协(2011)1号《关于解散“浙江中保大厦”并成立清算组的决定》,决定解散浙江中保大厦,并成立清算组。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因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原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统一至2011年3月31日终止。同日,被告召开了职工大会,并公布了解散后员工劳动合同处理及补偿方案。2011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召开了职工大会,公布了经修改后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补偿方案。之后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323元等内容。2011年4月1日,被告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4323元。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41元。2012年,原告叶国华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2、要求确认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3、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223元。2012年5月3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仲案字(2012)第3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叶国华的所有申请请求。现原告叶国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浙江中保大厦的主管部门浙江省保险系统职工技术协会决定解散浙江中保大厦,后被告浙江中保大厦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终止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就此达成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就薪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进行协商并结算,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23元,同时约定上述补偿视为对双方之间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一切事项的结算。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已按约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国华负担,退还原告叶国华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