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谢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明春,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及其辩护人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谢建因被害人陈跃用其洗脸毛巾擦脚而与陈跃产生口角进而引发斗殴,后被单位双双开除。被告人谢建怀恨在心,去单位厨房取来雕刻刀藏在身上伺机报复。当日18时许,被告人谢建前往宿舍寻找被害人陈跃,在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街道天仙庙路艮山门铁路电力站门口遇上陈跃等人,遂上前殴打被害人陈跃。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谢建拿出尖刀刺伤陈跃、陈鹏二人,致被害人陈跃肺破裂、肋间血管破裂、胸腔积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跃的伤势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谢建于2011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2年6月8日赔付被害人陈跃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谢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跃的陈述、证人钱佳泉、钱灵星、章利金、陈鹏、陈敬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银行打款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谢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①被害人存在过错;②被告人谢建系自首;③被告人谢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④被告人谢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建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谢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谢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谢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