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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景某某,男。被告武某某,女。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无故外出拒不回家,去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拒绝应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无联系。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返还彩礼28800元;4、分割共同存款6000元。被告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景某某与武某某系同村村民,2008年经人介绍以28800元订婚后,于同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日在吉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2010年2月8日生女孩景某甲。武某某婚后始终未迁户口,孩子出生40天,为了给孩子报户口,双方为武某某迁户口的事情发生争吵后,武某某不辞而别。经景某某及其亲属多次催叫无果,2010年4月28日,景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武某某在外打工无法联系,景某某撤诉。双方至今无联系,孩子一直由景某某父母照料。2012年3月13日,景某某再次提起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届满,武某某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提供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孩子基本情况;2、原告提供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原告提供吉岘乡黄寨子行政村证明1份,证实原告离家出走时间。4、对被告之父武光龙的调查笔录1份,口头裁定笔录1份,证实被告无法联系和原告起诉后撤诉的事实。本院认为:景某某与武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景某某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武某某均未应诉,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无法联系,双方和好无望,景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孩子抚养等问题依法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景某某与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宏武审 判 员  孙爱俊代理审判员  徐 啸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