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沧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印秀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秀华,印立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沧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秀华,曾用名,印立华,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辩护人宗金杰,河北林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秀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秀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及诉讼代理人洪某、李某2,被告人印秀华及辩护人宗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印秀华与被害人齐某1等人来献县垒头乡西古庄头村吕某家中送牛皮,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印秀华与齐某1因玩笑话引发口角后殴斗,在吕某家厨房内,被告人印秀华持刀将齐某1捅伤,致其股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印秀华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本案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54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133元,丧葬费1752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共计人民币764921元。被告人印秀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印某的犯罪行为系酒后其控制能力及辨认能力有所减弱,由于年轻气盛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综上请对印秀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印秀华与被害人齐某1等人来献县垒头乡西古庄头村吕某家中送牛皮,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印秀华与齐某1因玩笑话引发口角后殴斗,在吕某家厨房内,被告人印秀华持刀捅伤齐某1左股沟及右枕部,致齐某1股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献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1998年3月30日接马庆学报案遂立案。2、被告人印秀华供述:1998年3月29日,我和妻子吴某、连襟李某1,白庆学、白庆学的妹夫齐景哲开汽车来献县垒头乡西古庄头村吕某家送牛皮,晚上都在吕某家吃饭,其和齐某2喝了些酒,在晚上9点左右吃完饭后,其和齐某2开玩笑,只记得当时我们说在哪屋睡觉,齐某2就抱了我妻子一下,说的什么忘了,我也和他开玩笑,我们都有点闹急眼了,我泼了齐某2半杯茶水,齐某2也往我身上泼茶水,后某凤某、白某1就把我和齐某2推到厨房中去了,到了厨房后齐某2往前一窜打我,我就随手从厨房菜板上抄起一把刀子也往前一窜,右手中的刀子往就捅在齐某2大腿上了,然后齐某2还往前窜,吴某和白某1就拉架,我们就动手打起来了,打斗中,我右手拿刀横着一砍,就砍在齐某2头部后面了。随后齐某2就蹲在地上不动了,齐某2说了一句:“嫂子,我出血了”,这时我发现齐某2大腿根部流了许多血,我就说“吴某赶紧把他腿摁住”,后来我发现齐某2出血太多了,感觉会出人命,趁着吴某、白某1抢救齐某2时,在吕某家院中骑了一辆黑色的飞鸽28自行车就跑了。3、证人白某11998年3月30日证言证实:今天凌晨其电话报案。昨天晚上我们在吕某家吃晚饭,饭后9点多钟,我们喝茶水,齐某2和印秀华就开玩笑,记得当时我们说在哪屋睡觉,齐某2就搂了一下吴某说“咱俩睡得了“,印秀华也没急眼,后来说的什么就记不清了,印秀华有点急眼了,就说齐某2“你再说一句”,齐某2说“我说了”,印秀华就往齐某2身上泼茶水,齐某2也往印秀华身上泼水,我和在场的吴某、李某1就给拉开了,过了一会儿,齐某2和印秀华又争吵起来,后来他俩就到外屋厨房打了起来,都在屋中转着圈的要打对方,我和吴某就拦着,后来俩人都往前窜,印秀华从菜板上抄起一把刀子就捅在齐某2大腿根部,随后又砍了齐某2右耳上方一刀,砍完印秀华就跑了。刀子是吕某家的,是一把杀猪用的刀子,刀子得有一尺来长,是单刃的刀子。4、证人李某11998年3月30日证言证实:我们一行5人,拉了180张左右牛皮到吕某家卖,98年3月29日晚饭后,齐某2与印秀华在一起闲逗玩,印某把一杯水泼在了齐某1身上,齐某1抢过水杯打在印某身上,我们一起来的人就把他俩推到外屋去了,其在屋里并没有看见印某用刀子捅齐某2,听见外屋说出血了,才出来,看见齐某2身上流了许多血,就把他送淮镇医院了。5、证人吕某1998年3月30日证言证实:辽宁的五个人来我家卖牛皮,昨天晚上印某喝了点酒,齐某1饭后喝水,当时我正在外面喂牲口,听见屋里吵闹,赶紧去屋里,看见齐某1正躺在地上,身上有许多血,我赶快和辽宁的人把齐某1送淮镇医院,后印某不知哪里去了。刀子是我从垒头乡辛庄村张青云家借的.单刃,20厘米长的杀猪刀。后来发现家里少了一辆黑色28自行车。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不在家中,后来回到家里看见厨房中地上有血,旁边还扔着一把刀子,其不知道具体情况就简单扫了一下地,然后把刀子随手扔到院子中了。是一把20多公分的刀子,单刃的,刀子上有血。5、证人吴某(被告人妻子)1998年3月30日证言证实:29日晚饭后,印某和齐某1两人坐着喝水闹着玩,后来印某泼了齐某1一身水,齐某1又泼了印秀华一身水,印某就打了一茶杯,齐某1胳膊一扬,茶杯就掉了,齐某2又给印秀华一茶杯,茶杯碎了,两人打完后就心平气和了,一会齐某1拽住印秀华领子说两人出去,我们几人拉没拉住,出去就打了起来,我们几人拉开几次,俩人拉开又接着打,后来丈夫印秀华不知从哪里拿了把刀就砍,砍完后齐某1说“嫂子,我出血了”,后由姓吕的带着开车去医院。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齐某2被害现场。7、献县公安局(1998)献公刑技(法尸)字第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死者齐某1损伤检验:右枕部创口7.5x1.8厘米,对应处颅骨外板骨折;左腹股沟上方创口6.0x2.0厘米,股动、静脉均部分断裂。创角锐,创壁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结论:死者齐某1系锐器作用致股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8、新民市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齐某11972年5月25日出生,居民户口,因他杀1998年3月29日死亡,2011年12月26日注销户口。9、新民市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印秀华1967年3月13日出生。另:庭审后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印秀华亲属达成和解,被告人印秀华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印秀华民事赔偿的请求;并对印秀华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印秀华从轻、减轻处罚。该补偿款四原告人(白某2、齐某3、齐某4、程某兰)均愿意待刑事判决生效后,通过法院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3。本院认为,被告人印秀华持尖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被告人印某的犯罪行为系酒后控制及辨认能力有所减弱,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印某与被害人齐某1同是辽宁省新民市人,且二人平素关系很好,1998年3月29日被告人印秀华与齐某1一行5人来到献县吕某家送牛皮,当晚酒后因被害人齐某1的玩笑话与印秀华引发口角,后二人发生殴斗,印秀华持刀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齐某1死亡的危害后果。被害人齐某1的“玩笑话”是引发该案的诱因,辩护人提出齐某1对案件引发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印某酒后控制及辨认能力有所减弱才造成的危害结果,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印某到案后至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印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戈忠来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冉庆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