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439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江玉莲,女,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农民。被告赵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河北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三个,父亲赵天柱于2011年12月10日因病去逝,父亲生前的存款都存在银行里,被继承人赵天柱死后,理应由三个子女平均继承,但原、被告三人不能协商一致,银行的存款也不能支取,无奈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继承被继承人赵天柱的银行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继承人赵天柱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父亲赵天柱死亡;2、涉县更乐镇红街村委证明,证明赵天柱死亡时间;3、山西省左权县桐峪镇桐滩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赵天柱有三个儿子。被告赵某乙辩称,老人留下的钱除开支之外,兄弟三人平分剩余的钱。被告赵某丙辩称,因赵某丙智力反应迟钝,在父亲生前一直没有成家,与父亲共同生活,生活由父亲照顾,收入也由父亲代为保管,所以父亲死后遗留的钱主要是赵某丙的,应先分开,再依法分割,另因赵某丙与父亲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继承遗产应多分。被告赵某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代理人对刘天帮(原被告的舅舅)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赵天柱生前与被告赵某丙一起生活,赵某丙的钱由父亲保管,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3、对赵天锁(原、被告伯父)的调查笔录附录像资料,证明内容同上;4、赵竹廷(原、被告本家爷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5、赵李贵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赵某丙不识字;6、赵某丙结婚证;7、涉县更乐镇红街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丙与赵天住系父子关系。经质证,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赵某丙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5内容有异议,认为父亲住院时兄弟三个轮流照顾的;被告赵某乙对赵某丙的证据1、2、3、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内容有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是亲兄弟三个,原告排行老大,被告赵某乙排行老二、被告赵某丙排行老三,母亲早年亡故,老大、老二早成家另过,老三赵某丙2009年9月份成家,成家前与父亲共同生活,父亲赵天柱于2011年12月10日因病去逝,死后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每人出丧葬费3000元,原、被告三人对父亲生前死后不同程度地尽了一定义务。被继承人赵天柱死亡后留有些存款,但原、被告三人不能协商一致,银行的存款也未能支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继承被继承人赵天柱的银行存款。原告起诉后,经查实,赵天柱生前在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行有存款278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赵天柱的三个亲身儿子,三人对父亲生前死后不同程度地尽了各自的义务,对被继承人赵天柱遗产都依法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告赵某丙称自己成家前与父亲共同生活,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大部分是自己的,只有己方陈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在银行里的存款是以以被继承人赵天柱名义存放的,应认定为遗产予以分割。对父母生养死葬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及被告赵某乙在埋葬被继承人时各出资3000元,而被告赵某丙未出资,故应从遗产中扣除上述款项后,剩余部分再行分割。因被告赵某丙成家晚,婚前与父亲共同生活,生活较其两位哥哥困难,分割遗产时予以适当照顾,故原告和被告赵某乙各分得7000元,被告赵某丙分得7848元和支取时所有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各分得被继承人赵天柱遗产(在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行存款)7000元和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元,每人10000元;二、被告赵某丙分得遗产7848元和从银行支取时所有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赵某乙承担200元,被告赵某丙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花审 判 员 贾学亮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