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奎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利氏尔物资有限公司与潍坊海跃生物盐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氏尔物资有限公司;潍坊海跃生物盐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奎商初字第681号原告上海利氏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源,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海跃生物盐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士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杰,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利氏尔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海跃生物盐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公司在河南巩义碱厂的债权转到洛阳玻璃厂的事宜。并承诺如三天内不能办成债权转让事宜,于2009年4月16日将300000元归还原告,原告不承担被告公司办事人员的任何费用。后被告未办妥债权转让事宜,收取的300000元仅返还原告100000元,余200000元至今拖欠。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工业盐业务,原告所诉款项系合作内部事务。因原被告间的分伙纠纷已在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诉争的债权应当由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另被告曾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与上海储合物资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共同合作经营工业盐业务,决定使用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许可范围,利用其产地发货和运输的优势,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开展供销业务。合作经营期间,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330余万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利群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合作经营公司在河南巩义碱厂的债权转到洛阳玻璃厂的事宜。并承诺如三天内不能办成债权转让事宜,于2009年4月16日将300000元归还原告,原告不承担被告公司办事人员的任何费用。后被告未办妥债权转让事宜,收取的300000元仅返还原告100000元,余200000元至今拖欠。庭审中,原告提供2010年4月16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催款函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各一份,主张原告在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主张过本案诉争的欠款。被告予以否认。另,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利群到庭主张被告收到的300000元委托费用系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有合作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催款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收到原告支付300000元委托费用属实,被告在收据中承诺完成原告委托其办理债权转让事宜,原被告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事物。因被告已承诺如完不成委托事物,原告不承担被告公司办事人员的任何费用。被告不能完成委托事物,依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将收到款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已承诺于2009年4月16日返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4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明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海跃生物盐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利氏尔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宋春萍审 判 员 杨相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