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贰零壹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贰零壹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唐山市贰零壹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责人耿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凯,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山市贰零壹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贰零壹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属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2012年3月22日,我公司司机耿涛驾驶冀B×××××皇冠车行驶至唐山市长宁道立交桥南口与杨志光驾驶的冀B×××××霸道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耿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冀B×××××车辆损失175847元,其中存车费965元、拖车费300元、吊装费750元、定损费4100元,拆解费12714元、车损157018元;经交警队调解,已经赔付给冀B×××××号车损失175847元。此事故给冀B×××××皇冠车造成的损失有存车费965元、吊车费300元、定损费5000元、拆解费16440元、照相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203582元,计227937元。两车共计403784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03784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所有的冀B×××××车的行驶证、刘朝辉所有的冀B×××××车的行驶证、耿涛的驾驶证、杨志光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系合法行使;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两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机动车驾驶人耿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证实冀B×××××车辆损失为203582元、冀B×××××车辆损失157018元;5、拆解费及二次拖车费结算票据2张,证明冀B×××××车拆解费及二次拖车费16440元、冀B×××××车拆解费及二次拖车费12714元;吊装费发票2张,证明冀B×××××车吊装费750元、冀B×××××车吊装费750元;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冀B×××××车评估费5000元、冀B×××××车评估费4100元;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冀B×××××车、冀B×××××车鉴定费600元;照相费收据一张,证明冀B×××××车照相费300元;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0张,证明两车第一次拖车及存车费共计2530元;6、冀B×××××号车的修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13张,证明修理该车花去203582元;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赔偿给三者车辆损失175847元。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此次事故,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交任何索赔申请,直接经路北价格认定中心处理后诉至法院,此诉讼案件不是我公司造成,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此事故双方车辆认证价格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存车费、吊车费、定损费、拆解费、照相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认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两份认定书均是个人委托,且鉴定价值过高,未扣减残值;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拆解费、吊装费、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照相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提出异议,对配件发票、修车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同意重新鉴定。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价格过高;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拆解费、吊装费、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5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对证据6提出异议,但修车费、配件费系正式发票,与认证价格相一致;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照相费票据系收据,故对鉴定费、照相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18日原告将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382000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2012年3月22日,耿涛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长宁道立交桥南口时,与杨志光驾驶的冀B×××××号轿车(车主系刘朝辉)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耿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光无责任。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所属的冀B×××××车损为203582元,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吊装费、存车费、拖车费计18515元;三者车辆冀B×××××车损为157018元,车评估费4100元,拆解费、吊装费、存车费、拖车费计14629元,原告已赔偿冀B×××××号车辆损失175847元,较核定数额175747元多付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签订的冀B×××××车保险合同(强制险及商业险)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赔偿三者冀B×××××车辆的损失包括车损157018元、评估费4100元、拆解费、吊装费、存车费、拖车费计14629元,总计175747元;被告应当由强制责任险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即173747元,被告应当由三者责任险赔偿给原告。原告所属冀B×××××车辆损失203582元、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吊装费、存车费、拖车费18515元,总计227097元,被告应当由车辆损失险赔偿给原告。被告认为双方车损认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瑕疵,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存车费、吊车费、定损费、拆解费是为确定和减少事故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不予赔偿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贰零壹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02844元(冀B9J6**车辆损失157018元+评估费4100元+拆解费、吊装费、存车费、拖车费元14629+冀BZK2**车损203582元+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吊装费、存车费、拖车费185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