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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梦涵与吴泳昌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秋雨西路**号冬梅苑*幢***室。委托代理人:史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离婚。2004年,陈某某购买了沙头角沙盐路海都花园XX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X**号)。2007年,吴某某向陈某某请求居住该涉案房屋。陈某某遂将该涉案房产交予吴某某使用。吴某某至原审开庭审理时仍居住在涉案房屋。陈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吴某某停止侵权,返还其占用的海都花园XX房产;2、诉讼费用由吴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产属陈某某所有。2007年陈某某将涉案房产交予吴某某使用。2011年4月22日,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某搬出涉案房产。吴某某辩称,其与陈某某并未办理离婚手续,陈某某提供的离婚行政审批手续不合法,故其有权使用涉案房产。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经过这么长的时间吴某某才在本案中提出离婚行政审批手续不合法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吴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陈某某的婚姻关系继续存在,亦未提供吴某某有权继续使用涉案房产的租赁合同等其他证据对其使用涉案房产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故从陈某某起诉之日起应视为吴某某无权再继续使用涉案房产,对吴某某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某某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某返还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沙盐路海都花园XX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吴某某承担,该款陈某某已预交,吴某某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之数径付陈某某。公告费人民币300元,陈某某放弃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实为民间借贷,不是房产纠纷。陈某某在其提供的录音笔录中多次提到要求吴某某还钱,并且明确说吴某某当时借陈某某的钱买了两套房产,其中一套就是涉案房屋,还有一套登记在吴某某名下。这足以说明吴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就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吴某某是香港人士,根据当时的房产政策,香港人士只能在大陆购买一套房产,为了避免当时政策的限制,吴某某找到了前妻陈某某作为盐田区沙头角沙盐路海都花园XX房的房产人,但实际购买者为吴某某,并且吴某某一直在还按揭款达70余次,交了7000元的税,还有3000元的入伙费用,如果只是一个租客完全没有必要去做上述事宜。(二)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比较单一。在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房产登记的信息作出对陈某某有利的判决。首先,房产真正的购买者应该持有房产买卖合同书,但是陈某某没有。其次,陈某某是在吴某某多次不还借款的情况下加上房产不断增值的诱导,而选择房产诉讼的渠道实现利益最大化。据此,吴某某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1)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71号判决;2、吴某某不予返还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沙盐路海都花园XX房;3、陈某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某上诉的根本目的就是拖延诉讼时间,继续使用陈某某的房产。在一审过程中吴某某不惜谎称与陈某某没有离婚,二审中又谎称是借用陈某某的名义购买房产,这都是为了达到继续使用涉案房产的目的。由于陈某某不可能再找吴某某主张其他债务,吴某某为了住一天是一天的目的,不仅在一审中撒谎,在二审中同样撒谎,其上诉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购买涉案房屋的认购书、按揭贷款合同、定金收据,开通燃气、电、有线电视的单据以及按揭还款账户银行存则等资料的原件均由吴某某保管。另查,吴某某在二审调查时自认曾向陈某某借款186000元;陈某某则自认涉案房屋的按揭款由吴某某偿还,但吴某某是以按揭款抵偿房屋租金和借款。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涉案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陈某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首先推定陈某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吴某某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借用陈某某的名义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明确意思表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定金收据等材料上记载的买方也并非吴某某。虽然有关购买和使用房屋的材料原件系由吴某某保管,但书面资料的占有不是法律规定的认定物权归属的依据,仅依此尚不足以否定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内容。据此,由于吴某某在本案中既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又不能证明其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依据,故陈某某关于交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当事人主张的借贷及按揭款支付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均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当事人对此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审 判 员 龚    萍代理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圣权(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