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南秋萍。被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文淳光。原告王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5月11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秋萍、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钟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告一直默默支持与信任被告,与被告共同经营家庭,但被告利用学习、工作的机会,先后与茅文素、李英、钱岚等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还与王又芳保持事实婚姻状态长达十年之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未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一、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弥陀寺路1号3单元101室房屋、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750弄93号403室房屋、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69号8幢4单元10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弥陀寺路1号3单元101室房屋、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750弄93号403室房屋、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69号8幢4单元10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三、依法分割浙A×××××号车辆。四、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五、依法分割自2001年起被告的工资收入300万元(含2011年7月16日基金赎回的93888.69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但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并非原告所述被告存在外遇,而是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对被告不信任。二、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杭州市弥陀寺路1号3单元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750弄93号403室房屋、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69号8幢4单元10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2、浙A×××××号车辆折价12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差价补偿给原告。3、出售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皇朝城市花园E31幢203室房屋所得的房款130万元由原告保管,扣除20万元购车款后剩余的110万元应依法分割。4、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支配,被告的工资卡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名下无存款、无股票、无基金,原告所述被告十年来收入至少3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基金收入已包含在工资收入中,已消费完毕,不同意分割。5、原告应将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卡、医保卡等个人物品交还被告。6、鉴于目前被告退休工资较少,且患有疾病需要治疗,故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照顾。三、被告与其他女性并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无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情形,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出售杭州市西湖区皇朝城市花园E31幢203室房屋所得的房款130元扣除20万元购车款后剩余的110万元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的事实。2、1981年7月15日茅文素写给被告的信件。3、1982年6月5日被告父亲写给原告的信件。4、1983年4月25日被告弟媳妇董也平写给原告的信件。5、1983年4月25日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6、1983年5月13日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证据2-6,证明被告在婚前与茅文素未婚生子,婚后仍与其保持密切关系的事实。7、1985年3月5日被告所写《我所知道的一些关于李英的男女关系问题》。8、1985年3月13日原告收到的一封匿名信。9、1985年3月26日被告的请调报告。10、关于钟某甲同志的鉴定。11、1985年8月23日渡口教育学院办公室主任吴地富写给被告的信件。证据7-11,证明:被告与李英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李英与其丈夫闹离婚;受此事件影响,被告家庭和生活处于困境;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生活较散漫;吴地富提醒被告生活注意检点,排除杂念,集中精力于事业。12、1991年2月16日原告收到的钱岚丈夫王晓荣所写的匿名信。13、1992年6月20日钱岚留给被告的字条。证据12、13,证明:被告与钱岚勾搭成奸,历时多年;此事被发现之后,被告拒绝与钱岚断绝不正当男女关系,仍与其保持密切来往。14、中日友好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及单据。15、海淀妇幼保健院医疗手册。16、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自管门诊病历。17、北京妇产医院/北京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手册及单据。18、被告与王又芳旅游度假期间拍摄的照片。19、王又芳户籍信息、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听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69号8幢4单元1002室房屋内拍摄的照片。21、有线电视、天然气、水电等开户单据及缴费单。证据14-21,证明:自2001年开始,被告与王又芳公然同居生活长达十余年,期间王又芳跟随被告到北京、上海、山东等地居住生活;同居期间,王又芳曾数次怀孕、流产;被告购置武汉市徐东大街3698幢4单元1002室房屋,并进行装修布置,与王又芳同居,过着实质性夫妻生活。22、房屋所有权证。23、土地使用权证。24、契证。证据22-24,证明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弥陀寺路1号3单元101室的房屋系原告单位房改购房。2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6、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业统一发票。证据25、26,证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750弄93号403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7、房屋所有权证。28、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27、28,证明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69号8幢4单元1002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9、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30、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31、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据29-31,证明别克牌SGM7240ATA型轿车(车牌号:浙A×××××)系儿子钟某乙出资以公司名义购置后转到被告名下。32、被告名下的股票、基金账户情况。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33、被告的工作日记。34、被告在十多家房地产企业担任高管职务期间的名片。35、亿阳员工聘用合同书。36、亿阳集团2003年度绩效工资表。37、债务豁免协议书。38、关于钟某甲在天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9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让协议。39、慧谷集团通讯录。40、被告在慧谷集团期间部分工资单。41、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录用通知书。42、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录用通知。43、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部分经理人员职务聘任及调整的通知。44、被告在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间部分工资单。45、上海复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殊劳动关系聘用协议。46、劳动或劳务关系解除协议。47、被告与浙江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48、浙江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9、中南控股集团劳动合同书。50、被告在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期间部分工资通知单。51、中南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地产总部09及10年度工资发放台帐。52、房地产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证据33-52,证明1996年以后,被告前往上海、武汉、北京、江苏等地自谋工作,先后被亿阳集团有限公司、慧谷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多家房地产企业高薪聘请担任高管职务,年薪为20-50万元,至今工资收入约为300万元。53、存款凭证。证明被告有存款的事实。54、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在杭州单位的工资收入仅每月数百元,被告在外的其他收入并未交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55、录音。证明最近三年被告并未将其收入交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销售不动产发票、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出售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皇朝城市花园房屋所获房款13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2、中国证券登记计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单。证明被告上证账户余额为零,被告两年内未有股票操作;原告名下的股票和基金系夫妻共同财产。3、出院记录、会诊单、检测报告。证明被告目前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动脉硬化、高血压等疾病正在治疗中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信件内容属于日常工作与生活交流,不能证明被告与茅文素存在不正常关系。对证据7-1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被告与李英仅系朋友关系,不存在不正常男女关系;证据8,被告对信件内容不予认可;证据9、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对证据12、13有异议,被告不存在匿名信所述行为,亦不认识王晓荣,与本案无关。证据14-28,对王又芳的病历来源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片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所涉人员被告并非全部认识。原告提到的被告在武汉购房问题,因当时被告系公司高管购房有优惠,案外人王又芳以被告名义购房、开通水电煤气,并实际居住,而被告从未居住过,亦未支付过水电等费用;三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武汉房屋虽系案外人购买,但因在被告名下,被告亦愿意依法分割。对证据29-31的真实性无异议,购买车辆系出售皇朝城市花园房屋的所得房款以儿子名义购买,后转至被告个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2,被告名下无股票和基金,上述股票和基金系原告购买,被告不知情,若确实存在,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证据33-52,工作日记系被告个人隐私,涉及工作安排,与本案无关联性,希望将日记归还给被告;名片、合同书、工资表,被告收入与业绩、股份挂钩,被告实际获得的收入扣除个人消费后并不高,且均交予原告支配,原告所称被告收入有300万元系主观臆断,被告患有严重心脏疾病,需要手术治疗,希望在分割财产时予以考虑。对证据53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工资卡,包含差旅费,已消费完毕。证据54,2009年前被告的收入均交予原告,2009年后未交予原告。证据55,原告有预谋偷录,原告录音所表述的内容并非事实,被告工资卡一直在原告处,由原告支配。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售房屋所得款项赠与儿子进行投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账户内无余额,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的病情并无其所述严重,可以通过微创手术治疗。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弥陀寺路1号3单元101室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3月8日,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估价报告书》一份。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对被告的银行账户情况进行了调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分别出具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账目明细。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时间段较短,被告可能已取款转为存单,无法查询。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目前被告无存款、基金等,已全部消费完毕。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13,被告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不予认定。证据14-21,可以证明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但不能以此证明其与其他异性长期同居的事实。对证据22-3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2,因原、被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未包含股票、基金账户余额,故本案中不作评析。对证据33-5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先后在上海、江苏等地多家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3,不能证明被告目前的存款状况,不予认定。对证据54、5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被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未包含股票、基金账户余额,故本案中对此不作评析。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分别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账目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现已成年。1996年起,被告先后前往上海、江苏等地多家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曾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2011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10×××83与账号62×××97的账户系同一账户,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基金赎回93888.69元,支出94000余元,余额为0.97元。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10×××94账户,截止至2012年4月6日,余额为1309.09元。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1001164816000015513账户无正常存款记录。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5×××79账户已销户。被告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号为44×××58账户,截止至2012年5月2日余额为0。又查明:原、被告现有房屋三套、车辆一台,其中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弥陀寺路1号3单元101室房屋,建筑面积74.59平方米,性质为房改房,现由原告居住,经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目前价值为177万元;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750弄93号403室房屋,建筑面积98.65平方米,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目前价值150万元;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69号8幢4单元10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1.2平方米,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目前价值85万元;车牌号为浙A×××××别克牌轿车现由被告在使用,双方一致同意该车目前价值为12万元。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出售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皇朝城市花园E31幢203室房屋,售房款130万元,其中20万元已用于购买浙A×××××号车辆。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按照6:4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弥陀寺路1号3单元101室房屋,考虑到该房屋目前由原告实际居住,故该房屋由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评估价值支付被告40%的折价款即70.8万元。2、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750弄93号403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双方协商的房屋价值支付原告60%的折价款即90万元。3、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69号8幢4单元10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双方协商的房屋价值支付被告40%的折价款即34万元。4、车牌号为浙A×××××号车辆,考虑到该车辆目前由被告使用,故该车辆由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双方协商的车辆价值支付原告60%的折价款即7.2万元。5、被告银行账户的余额1310.06元,原告分得60%,被告分得40%,其中原告分得部分由被告按6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786.04元。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10年收入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扣除家庭共同开支后的余额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而基金赎回的93888.69元,被告辩称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本院认为,该数额符合日常生活开支所需,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主张的分割出售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皇朝城市花园E31幢203室房屋的所得房款110万元(售房款130万元扣除购车款20万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虽称被告有婚外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钟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处理:1、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弥陀寺路1号3单元101室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给钟某甲上述财产40%的折价款即708000元。2、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750弄93号403室房屋归钟某甲所有,钟某甲支付给王某折价款900000元。3、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69号8幢4单元1002室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给钟某甲折价款340000元。4、车牌号为浙A105**号车辆归钟某甲所有,钟某甲支付给王某折价款72000元。5、钟某甲银行账户余额1310.06元归钟某甲所有,钟某甲支付给王某折价款786.04元。6、上述1-5项经折抵后,王某支付给钟某甲75213.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0元,由王某、钟某甲各半承担23050元,其中钟某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