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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雨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人员。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小型轿车,沿本市雨花台区宁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善桥办事处门口时,撞到前方由殷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造成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吴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99.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与殷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殷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吴松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吴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殷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