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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钟志良与詹运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志良;詹运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钟志良,男,1958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被告詹运福,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原告钟志良与被告詹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良、被告詹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良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以发展林业产业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商定月息2%,并且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本息,但直到现在本息分文未还。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被告詹运福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詹运福的弟弟詹富清欲向原告钟志良借款20000元,用于林业生产,原告钟志良为了使借款能保证及时偿还,要求以担任村干部的被告詹运福的名义向其借款,被告詹运福即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钟志良,詹富清又出具了一张借条给被告詹运福。借条上载明:月息(按)2%计算,年底归还。次日,原告钟志良通过南迳信用社转账支付了20000元给詹富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詹运福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钟志良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詹运福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被告詹运福借款时(即2010年9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含)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折算成月利率为0.40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詹富清的证言及原告方提供的由被告詹运福出具的借条,被告方提供的由詹富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运福借原告钟志良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詹运福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借条对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詹运福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詹运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原告钟志良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钟志良要求被告詹运福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案借款利率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0.405%的四倍即1.62%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詹运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志良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0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钟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詹运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