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岑柏范与邱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柏范,邱孟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岑柏范,男,194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孟宏,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岑柏范为与被告邱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顺元,被告邱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柏范起诉称:2005年1月4日,被告邱孟宏以其开办的慈溪市茂发建材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每三个月付一次,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本金,并支付了至2008年2月底为止的利息,余款50000元及2008年3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岑柏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手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借款系其本人所借及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及未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4.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再次承认借款系其本人所借的事实。被告邱孟宏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人原为慈溪市茂发建材有限公司,后被告另外出具了欠条,承认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本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也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力还款。庭审中,被告称2009年后已还原告本金7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月4日,被告邱孟宏作为慈溪市茂发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岑柏范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1%,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2006年1月份,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2006年全年的利息。2007年及2009年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承认2005年1月4日慈溪市茂发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实际为被告个人的借款,并承认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被告再次以欠条的方式承认2005年1月4日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其个人借款。另,被告庭审中承认2007年至2009年未支付原告约定利息。2009年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原告7000元。本院认为:2005年1月4日的借条上虽载明借款人为“慈溪市茂发建材有限公司”,但事实上一直由被告邱孟宏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被告多次承认该借款系其个人所借,故可认定被告为实际借款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于2007年和2009年两次书面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自2007年至2009年的两年间,被告未支付过按本金50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借款人与贷款人未明确约定借款人的还款用于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且借款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利息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该款项应先用于偿还利息。被告于2009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用于支付本金或利息,但该款项显然不足以清偿业已产生的逾期利息,故7000元应先用于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应认定被告已支付至2008年2月底的利息。被告虽辩称7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孟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岑柏范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被告邱孟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