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2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婧怡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高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婧怡,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534号原告陈婧怡。法定代理人刘金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楠。委托代理人高朝侠。委托代理人李志东,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婧怡诉被告张高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婧怡的法定代理人刘金平、被告张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朝侠、李志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婧怡诉称,她原是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2012年4月6日,她父亲XX与她继母刘金平结婚,后她的户口随XX一并迁入到张高村。2012年,张高村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高村委会给每位村民分发征地款39107元,但拒绝给她分发。认为她的户籍登记在张高村,依法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张高村委会拒绝给她分发征地款,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故现要求被告张高村委会给她支付征地款39107元。被告张高村委会承认原告陈婧怡所诉属实,辩称是否给原告陈婧怡分发该征地款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婧怡2001年3月14日生于四川省三台县刘营镇新乐石家村一组005号,其父亲为XX,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4月5日,XX与其前妻刘小春协议离婚,约定陈婧怡由XX抚养。2012年4月6日,XX与张高村村民刘金平登记结婚。2012年4月13日,因夫妻投靠,XX及陈婧怡的户口迁入到张高村25号。2012年4月,张高村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高村委会给村内包括XX在内的每个村民分发征地款39107元,但以原告陈婧怡不是本村村民为由拒不给其分发。原告陈婧怡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高村委会给她分发该款。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案件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陈婧怡法定代理人刘金平提交的她与XX的结婚证及户口本、XX与其前妻的离婚证及协议书、陈婧怡的户籍证明、迁户申请及张高村委会给兴隆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婧怡在其父XX与张高村刘金平再婚后,随XX将户口迁入到张高村25号,籍此原告陈婧怡即取得该村村民资格。作为该村村民,原告陈婧怡理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张高村委会拒不给原告陈婧怡分发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原告陈婧怡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陈婧怡要求分得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婧怡征地款39107元。本案诉讼费775元,原告陈婧怡已预交,由被告张高村委会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陈婧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