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南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适宜与被告叶路、李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叶X,李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南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胡XX,男。被告叶X,男。被告李X,女。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正昕,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XX诉被告叶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生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叶X以及委托代理人汪正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被告叶X于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原告从2011年10月起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叶X仅归还部分利息,未能归还本金;被告李X是叶X的妻子,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X辩称,原告与叶X系朋友,原告为获得高额回报,要叶X找投资渠道,叶X介绍开公司的刘X向原告借款,约定的月息为3.5%、3%,由于原告不信任刘飞,将借款交给叶X,叶X将钱交给刘X,叶X分文未拿,今年1月刘X因欠债太多“跑路”找不到了,后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叶X于2012年4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用银行贷款转借他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规定;原告已经从叶X处拿到40余万元的高额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辩称,李X与叶X系2008年12月结婚,原告知道从2011年起李X回娘家居住,与叶X分居,李X与叶X于2012年2月离婚,该借款与李X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与被告叶X系朋友关系。被告叶X与被告李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结婚、于2012年2月2日离婚。被告叶X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又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通过银行本票、转账等汇入被告叶路的账户内),双方约定的月息分别为3.5%、3%。借款后,被告叶X从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分别通过民生银行、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429058元。2012年4月,被告叶X向原告出具90万元的借条。2012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X、李X归还借款90万元,两被告应诉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叶X已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充抵90万元借款,要求两被告归还余款、并从起诉时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的意见各异,至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账户明细清单、业务回单、借条、转账记账凭证、交易明细单、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息3.5%、3%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29058元作为本金充抵借款及要求从起诉时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为470942元(900000元?42905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7094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被告支付利息记录书面证据及被告叶X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叶X未能提供该借款系刘X借款的书面证据,且被告叶X也表示刘X现在无法找到,故对被告叶X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叶X向原告借款系在被告叶X、李X婚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李X未能提供以证明被告叶X的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被告李X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X、李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XX人民币4709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止)。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胡XX负担3000元、被告叶X、李X承担3400元。���告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生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原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