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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邵志兰与潘敬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志兰;潘敬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邵志兰。委托代理人:徐建荣。被告:潘敬潮。原告邵志兰诉被告潘敬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兰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敬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志兰起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将坐落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世纪大厦601室的保健品商店转让给被告经营,由被告支付转让费、房屋租金合计6500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转让款,2011年3月,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对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90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请求为: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潘敬潮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邵志兰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55000元。被告潘敬潮未到庭亦未向本庭递交证据材料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29日,被告潘敬潮因欠原告转让经营款、租金及物业费向原告邵志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邵志兰女士借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整,潘敬潮在借款人栏签名。后被告仅偿还欠款10000元,余款未付遂引诉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敬潮因欠原告转让经营款、租金及物业费向原告邵志兰出具借条,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潘敬潮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欠款,因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敬潮偿付原告邵志兰欠款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潘敬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8.5元,由原告邵志兰负担51元,由被告潘敬潮负担587.5元,退还原告邵志兰6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2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