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江民一初字第15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媛媛与南宁市九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绍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媛媛;南宁市九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绍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民一初字第1593-3号申请人邓媛媛。被申请人南宁市九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薛孝丰。被申请人黄绍毅。本院受理原告邓媛媛诉被告南宁市九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绍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自愿以其所有的汽车作为担保,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黄绍毅的银行存款145752.76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玉明凯审判员  何 勇审判员  韦兆开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上鸿 来源: